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蒼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蒼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經送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12月7日航藥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檢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潮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餘重0.8218公克)2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