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八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丶甲○○明知自己之財務狀況,已陷於週轉困難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向乙○○佯稱:伊經營之廣泰石材有限公司一向信用良好,且有不動產,因年關將屆急需現金購買一批大理石較便宜,利潤較豐,年底必可進帳,保證絕無問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十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交付處所均在乙○○之住處,甲○○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以第七商業銀行(改制前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二八二五-六號之支票六紙作為清償。迨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屢經催討,甲○○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乙○○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三年到八十六年之間,與自訴人有多次借貸關係,每一百萬元每月三萬元利息,之前的款項都已經還清了,此次是因為經商失敗,才沒有能力清償,伊有誠意要解決,並非蓄意詐騙,八十九年間討債公司至伊住處催討,伊已償還一部分云云。惟查:㈠右揭被告如何以存款不足支票詐借款項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存證信函、支票存款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㈡廣泰石材有限公司所有第七商業銀行一八0八-六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餘額僅剩四十四元,且其後已無交易情形,此有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七文心字第一五七九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存卷可參。又被告所有第七商業銀行二八二五-六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餘額僅剩九千二百五十七元,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始退票,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七港路字第一八二二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借款時,顯已預見其無週轉及清償能力。由有甚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支票退票後,竟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持票向自訴人借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誤信其有資力償還,至為灼然。㈢被告雖辯稱:伊與自訴人間已有多次借貸關係,之前所借款項均已還清,此次係因經商失敗,始無力清償云云,惟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被告空言否認詐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
無清償能力,仍蓄意向自訴人詐借二百萬元,犯罪情節不輕,惟姑念自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案外人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而被告已分次清償共計九十三萬六千元,有被告提出之清償切結書四份附卷為證,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面額│├────┼──────────┼────────────┼──────┤│一│SH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六十五萬元│├────┼──────────┼────────────┼──────┤│二│SH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六十五萬元│├────┼──────────┼────────────┼──────┤│三│SH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萬元│├────┼──────────┼────────────┼──────┤│四│SH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萬元│├────┼──────────┼────────────┼──────┤│五│SH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六萬元│├────┼──────────┼────────────┼──────┤│六│SH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五十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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