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瑞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柒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瑞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二百九十萬零七千一百元,嗣原告依期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而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柒仟壹佰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贅為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不另為駁回之判決,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據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瑞太國際││││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000000│股份有限│453,300│90.03.01│90.03.01│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公司││││六計算│├──┼─────┼─────┼──────────┼────┼────┼──────────┤│││││││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000000│同右│453,300│90.04.01│90.04.02│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三│0000000│同右│320,300│90.05.01│90.05.02│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四│0000000│同右│453,300│90.05.01│90.05.02│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五│0000000│同右│453,300│90.06.01│90.06.01│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六│0000000│同右│453,300│90.07.01│90.07.02│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七│0000000│同右│320,300│90.07.01│90.07.02│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