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
李清輝 陳仁豪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之財務狀況,已陷於週轉困難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向乙○○佯稱:伊經營之廣泰石材有限公司一向信用良好,且有不動產,因年關將屆急需現金購買一批大理石較便宜,利潤較豐,年底必可進帳,保證絕無問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十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交付處所均在乙○○之住處,甲○○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以第七商業銀行(改制前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二八二五-六號之支票六紙作為清償。迨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屢經催討,甲○○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開時地向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乙○○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三年到八十六年之間,與自訴人有多次借貸關係,每一百萬元每月三萬元利息,之前的款項都已經還清了,此次是因為經商失敗,才沒有能力清償,伊有誠意要解決,並非蓄意詐騙,八十九年間討債公司至伊住處催討,伊已償還一部分,伊自始至終並無詐欺之意思,純屬一時週轉不靈云云。惟查:㈠右揭被告如何以存款不足支票詐借款項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存證信函、支票存款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㈡廣泰石材有限公司所有第七商業銀行一八0八─六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餘額僅剩四十四元,且其後已無交易情形,此有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七文心字第一五七九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有第七商業銀行二八二五─六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餘額僅剩九千二百五十七元,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始退票,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七港路字第一八二二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借款時,顯已預見其無週轉及清償能力。尤有甚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支票退票後,竟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持票向自訴人借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誤信其有資力償還,至為灼然。㈢被告自八十三年起雖曾數次向自訴人借款,惟金額僅為數十萬元而已,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四張為憑,本件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提起自訴後,被告逃逸無蹤,經原審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緝,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被告始自行到案,益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詐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係被告一次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而經自訴人分三次交付,乃屬單純一罪,非屬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蓄意向自訴人詐借二百萬元,犯罪情節不輕,惟姑念自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案外人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而被告已分次清償部分款項(被告供稱已清償九十三萬六千元,自訴人則供稱僅清償四十五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清償切結書四份附卷為證,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本件係連續犯,且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面額(新臺幣)│├───┼──────────┼───────────┼──────────┤│一│SH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六十五萬元│├───┼──────────┼───────────┼──────────┤│二│SH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六十五萬元│├───┼──────────┼───────────┼──────────┤│三│SH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萬元│├───┼──────────┼───────────┼──────────┤│四│SH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萬元│├───┼──────────┼───────────┼──────────┤│五│SH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六萬元│├───┼──────────┼───────────┼──────────┤│六│SH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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