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妨害兵役、偽造文書、槍砲等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月八日,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需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假釋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在主觀上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登報收購銀行帳號,係為從事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至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語音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成明 ),並於同日晚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旱溪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賣予該名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上開帳戶嗣由該名男子等人組成之擄車勒贖集團使用,該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九八六六號、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三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再以電話向甲○○、乙○○要求一萬五千元、四萬元之贖金,並恫稱:如不交付贖金,要將車子解體云云,使甲○○、乙○○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一萬五千元、四萬元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丙○○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至提款機領取匯款,藉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丙○○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金融卡遺失補發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將右揭帳戶以一千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將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交予該名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缺錢,看到報紙刊登收購存簿,才將銀行帳戶賣予他人,不知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帳戶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即由該名男子等人組成之擄車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乙節,業據被害人 賴育男 (甲○○之夫)指訴:車子被偷後,接到三、四通恐嚇電話,對方說車子在他們手裡,要求五萬元,如不給錢就要把車子解體,伊和對方殺價到一萬五千元,並將款項匯到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丙○○帳戶(見他卷第四九頁)及被害人乙○○指訴:車子被偷後,歹徒打電話要求贖金五萬元,經討價還價結果,以四萬元成交,伊即將四萬元匯入歹徒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丙○○帳戶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摺影本、被害人乙○○匯款所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害人乙○○領回四萬元匯款所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四頁)。又銀行帳戶係供個人提存匯款、轉帳之用,任何人均得申請,申請時無須額外支付費用,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具備之常識,如非欲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何須付費使用他人帳戶。被告為年滿二十八歲之人,久經社會歷練,對此豈有不知之理,竟仍貪圖利益,以一千元之代價,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將被作為不法用途乙事早有預見,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被告主觀上有未必故意存在甚明,是其所辯不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會將帳戶用來犯罪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竊取他人車輛要求贖金,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在主觀上預見綽號該名男子收購銀行帳戶,係為從事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收取代價,容任擄車勒贖集團使用其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漏未論述被告係幫助犯,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三頁),其提供銀行帳戶供擄車勒贖集團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犯罪後復否認罪行,惟念其係因貪圖小利而為犯罪集團所利用,犯罪動機尚屬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