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友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毒品案件送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其所有之CD、VCD、接收器、擴音器等物均寄放在臺中縣○○鎮○○街○○號甲○○住處,由甲○○代為保管,竟利用借住該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竊取丙○○所有之V
CD、接收器各一台(下稱系爭物品),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四日),丙○○出所時發現系爭物品不見,報警處理,被告始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二日),將系爭物品搬回甲○○住處,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則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甲○○、丁○○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右揭時地,將系爭物品搬回自己位於臺中縣○○鎮○○街十四之一號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丁○○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曾委託伊保管物品,因為丁○○的東西與丙○○的VCD等物放在同一個房間,伊以為VCD等物是丁○○的,加上先前已有一台擴音器不見,伊才會將系爭物品搬回自己住處保管,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㈠被告所辯不知系爭物品為丙○○所有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伊於九十年八
月三十一日,在甲○○家中為警查獲,當時伊與被告睡在同一個房間,伊就請被告幫忙保管東西,伊沒有特別指定是哪些東西,因為伊的衣服、皮包與丙○○的
VCD等物都放在同一個房間,且VCD等物平常都是伊在使用,所以被告有可能誤會VCD等物是伊所有(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二、三七至三九頁)及證人甲○○證述:被告與丁○○經常在一起,所以有可能誤會東西是丁○○的,且先前的確有一台丙○○的擴音器不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依證人丁○○、甲○○之證詞,足見丁○○於為警查獲時確有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物品,且因丁○○之物品與丙○○所有系爭物品均放置在同一個房間,系爭物品平日皆為丁○○在使用,而丁○○於為警查獲匆促間又未及明確交代哪些物品為其所有,故被告主觀上不無誤會系爭物品為丁○○所有之可能。
㈡證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要拿走VCD、接收器時有告訴伊
,伊並沒有阻止,後來丙○○回來發現東西不見,伊有告訴丙○○東西被被告拿走,丙○○去找被告,被告就把東西搬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倘被告確有竊取系爭物品之犯意,儘可趁甲○○不在家之際下手,何須於事前告知甲○○,並於丙○○向其催討後,立即將系爭物品搬回甲○○住處,凡此亦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證人甲○○雖證稱:被告要搬走VCD、接收器時,伊有告訴被告這些東西是
丙○○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惟其同時亦證述:當時二人相隔十幾步,且伊正在跟別人講電話,伊不清楚被告有無聽到等語。又被告固承認曾聽到甲○○說這些東西是丙○○的,然被告主觀上既已先入為主認定系爭物品為丁○○所有,且當時甲○○正在與他人講電話,因此,被告是否能憑其與甲○○間之短暫對話即足明瞭甲○○所謂「東西是丙○○的」之真義,仍屬有疑,尚難執此逕自推斷被告有確實明知系爭物品為丙○○所有,猶執意竊取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誤認系爭物品為丁○○所有,而丁○○於為警查獲時委託其代為保管物品,加上先前已有一台擴音器不見,始將系爭物品搬回自己住處保管,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