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共同居住於嘉義縣義竹鄉對竹村一0八之一二四號,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認原告薪水過少,不敷使用,兩造輕微口角後,於原告上班時即離家出走,迄今二年仍不復返,亦未有音訊,對子女亦不加聞問,原告多次向被告娘家探詢,亦不知所蹤,被告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蘭香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因原告不給生活費,才在台南縣新營市工作維持生活,且被告因從事看護工作,無法每日回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離家後,只有回家看一次,又與婆婆不合,故被告不願意回去。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履行同居,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對其不履行同居義務乙節,雖辯稱係因原告不給生活費,才在外面工作維持生活,且其因擔任看護工作,無法每日回家,又與婆婆不合,故不願意回去云云。惟被告工作之地點台南縣新營市與兩造之住所嘉義縣義竹鄉之距離甚近,其倘因生計需要始外出工作,以現今交通之便利,縱未能每日通勤往返,亦理應於休息日及年節時返回兩造位於嘉義之住所與家人相處,以維繫夫妻及親子間之感情,其工作之地點實無礙於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工作為由,拒絕與原告同居。至被告另稱其與婆婆相處不好,不願返家云云,惟婆媳相處之道既可經由溝通而加以改善,被告僅以婆媳相處不好為由,即拒絕與原告同居,亦非正當,其所辯顯無可採。從而,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日~B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