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 繆嘉峰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惠文路口處,撞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繆嘉峰因而殘廢。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路距惠文路口不及二公尺處,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任意將汽車停放交叉路口,且未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受害人繆嘉峰係請求殘廢給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確定殘廢,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被害人繆嘉峰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並受領四十五萬元,上訴人爰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㈡上訴理由:
⒈訴外人繆嘉峰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受傷,惟其因上開車禍致頭部外傷、左前額
顱骨骨折並硬腦膜下出血,經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手術住院治療,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院,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先後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門診治療十二次及住院診療八次。當時既不能立即認定其終生「無語言表達能力」及「右側肢體麻痺」等症狀之損害無法治癒,而係經上述診療過程,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確認受有該損害,則在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之前,既無從確認繆嘉峰受有終生無法治癒之「無語言表達能力」及「右側肢體麻痺」等症狀之損害,自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是繆嘉峰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無從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算,而應自確認繆嘉峰受有終生無法治癒損害之時,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之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算。
⒉又被上訴人稱其汽車係由餐廳人員代為停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屬真實,因其監督未周,基於代理行為效力歸屬於本人之法理,被上訴人仍應負責。
⒊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該條文所稱「在使用中」者,除包括汽車於動態之行駛中,亦包括汽車於靜態之臨時停放狀態,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汽車於臨時停放狀態之消極行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等規定,容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本件事故為訴外人繆嘉峰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路邊
之自用小客車,因公益路為四線車道,被上訴人停車處並未有禁止停車之標示,自小客車係緊靠路邊順向停放,而訴外人繆嘉峰於速限四十公里之直線車道由左後方撞及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左後方車體嚴重受損,後窗玻璃全碎,另行支出修理費用約十二萬餘元,而訴外人繆嘉峰亦受有嚴重體傷,足見撞及力道之強,是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繆嘉峰未遵守道路交通速限之規定,其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絕對責任。
㈡又縱被上訴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此項投保義務之
違反,與被害人繆嘉峰因本件車禍肇事所生殘廢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被上訴人違反投保義務,即謂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另訴外人繆嘉峰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自中山醫學大學出院,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始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做門診治療,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向上訴人申請特別補償金,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訴外人繆嘉峰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無論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抑或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算,均已逾兩年之期間,上訴人本無須給付特別補償金,其違反上開規定於補償被害人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另補稱:
⒈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負之責任,為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且其求償範圍不得超過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求償權性質為「代位權」。
⒉訴外人繆嘉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受有損害,故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已存在,其後傷勢之演變,僅影響及於損害額,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上訴人陳稱應以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算,顯有未洽。況訴外人繆嘉峰縱受有重殘,依現時醫療技術即得立即判斷是否達於殘廢標準,不能以事故發生後五年出具之診斷書,來證明受有殘廢。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
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日之規定;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為請求,且訴外人繆嘉峰已受有勞保給付五十五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系爭交通事故之消滅時效自應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算,非如上訴人所陳係自殘廢確定之日起算。
⒋又關於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之規定,依文義解釋,該條文係規定以「使用中」為要
件,而被上訴人依規定停放車輛於停車格內,自與該規定不符;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若認為停放車輛亦包括於使用中,將造成不論有無使用車輛均該當此規定,反造成科技及社會進步之阻礙。
⒌另被害人繆嘉峰於肇事後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五十五萬元之保險金,上訴人豈有不
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未投保汽車強制險,與訴外人繆嘉峰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繆嘉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惠文路口處,撞及被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繆嘉峰因而受傷殘廢之事實。
二、上訴人已給付被害人繆嘉峰四十五萬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開地點停車有過失;且
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是指交通工具行進間之積極行為,而不包括消極的停放車輛;又被上訴人有無投保汽車強制險,與車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否認之。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前開條文所稱之「求償」,應係名詞之誤用,保險人行使之權利,應為「代位權」。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行使之權利,即為受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座談會結果意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該規定之求償權亦為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之權利,即為受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限制規定之限制。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地點違規停車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事故發生時,其車輛係由餐廳人員代為停放,且該車輛係靜態停放於停車格內,當時亦未因此而被開罰單,其並無過失,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繆嘉峰係向其請求殘廢給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確定殘廢,
並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並受領四十五萬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及收據為證。然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並無所謂殘廢請求,上訴人所補償者,應係包括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得請求賠償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範圍。㈡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訴外人繆嘉峰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乃為頭部外傷並左
前額顱骨骨折並硬腦膜下出血,則訴外人繆嘉峰因該傷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訴外人繆嘉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受有該項損害,至其後其傷勢演變若何,僅影響及於損害額,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㈢本件系爭事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即已發生,訴外人繆嘉峰就該事故所受之傷害得
請求賠償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已於該事故發生時(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即得請求,且訴外人繆嘉峰亦知侵權行為人為何人,是依上開說明,該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又上訴人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該求償權屬代位權,為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亦須受訴外人繆嘉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即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羅永安~B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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