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及移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斜口鉗及彈簧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斜口鉗及彈簧刀各一支(原聲請簡易處刑書未記載彈簧刀),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南郭橋下,持斜口鉗正欲剪斷乙○○所有、用以綁鋼筋之鐵絲以竊取鋼筋時,為埋伏之乙○○及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斜口鉗一支,其後經解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組調查時,為員警在其身上查獲其所藏放之彈簧刀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法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地,持其所有之斜口鉗及彈簧刀各一把,至被害人乙○○之工地蹲在地上而為乙○○及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其否認有為竊取乙○○所有之鋼筋而持其所有之斜口鉗欲動手剪斷綁鋼筋之鐵絲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攜帶斜口鉗及彈簧刀至乙○○之工地休息即為乙○○會同員警逮捕,伊用塑膠袋裝斜口鉗,並把塑膠袋掛在伊所騎之腳踏車的把手上,但被逮捕時,裝斜口鉗之塑膠袋飛掉了,而彈簧刀係藏在伊身上,並未持以剪綁鋼筋之鐵絲以竊取鋼筋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稱:當時被告係持其所帶之斜口鉗,蹲在鋼筋的旁邊正要把綁鋼筋的鐵絲剪斷時,為伊會同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並坦承其卻有意竊取鋼筋(警詢筆錄誤載為鐵絲)等語,核其指證前後一致而連貫,且其係當場將被告逮捕,自無誤認之可能,又查其與被告本不相識,自無怨隙可言,則其當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卻有攜帶斜口鉗及彈簧刀至被害人乙○○之工地,且蹲在地上而為乙○○會同員警查獲等事實,則若其並無竊盜乙○○工地上財物之意,為何其當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彈簧刀至乙○○之工地,並且行跡詭異的蹲在地上,其行為顯然違背常情,足認被害人前之指述實非無稽,雖被告就此辯說其當時係欲到被害人乙○○之工地休息,且其並未手持斜口鉗,而係把所帶之斜口鉗放在塑膠袋內,然塑膠袋已被風吹走云云,惟此與被害人指述當時係查獲被告手持斜口鉗正欲剪斷綁鋼筋之鐵絲之過程顯相出入,且被告被查獲所帶之斜口鉗時,並未一併查扣被告所述之塑膠袋,是其此之所辯,顯然無從查證而有空口白辯之疑,再者被告被查獲之時間,係在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正值夏末炎熱之際,則若被告有意尋找休息之處,實亦不致在正午之時,到雜亂、吵鬧之工地處來尋求休息,是其辯說當時係欲到被害人之工地休息之辯解,實亦異於常理,要難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帶之斜口鉗、彈簧刀各一支扣案、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相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另檢察官雖依告於警訊之自白、被害人乙○○警訊時之指述及被告帶同員警找尋失竊贓物之照片一張,而以被告另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十日某時、十四日十八時許及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先後前去上址,分別竊取乙○○所有之水平儀各一支及鐵材約二百公斤等物,而請求本院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判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0六號),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甲○○固於警訊時曾自白其有於併案意旨書所指之時、地,前去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財物等情,且被害人亦指述被告有於併案所述時、地,竊取其所有水平儀等物,然因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指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審認之依據,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之意旨,被告自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指述本身,均非有獨立之證據證明力,其性質上實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否則實有違背認定被告犯行應採嚴格證據法則之立法精神,況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口否認有為前述併案意旨之竊盜犯行,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不知究係何人竊取其水平儀等物,其指述乃係依據被告前於警訊時之自白而推定係被告竊取其上開財物等語,是被告縱有於警訊時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自白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告訴人之指述本身,亦係附和被告警訊之自白而生,並非被害人確實發現被告有竊取其此部分之財物,故併案意旨所引用此二項之證據難謂無瑕,於法於理均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至併案意旨書所舉被告被查獲後,帶同員警前去某資源回收場找尋失竊贓物之照片,因事實上並未能尋獲該批贓物,是此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併案之事實,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斜口鉗及彈簧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帶至竊盜現場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被害人亦指證被告確有手持斜口鉗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雖原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亦有攜帶彈簧刀前去行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已坦認其當時確有攜帶該把彈簧刀前去現場,是被告當時應有攜帶斜口鉗及彈簧刀前去現場行竊未遂,當可認定,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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