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五號)及移,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第一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三七號、第四八八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第一五九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進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正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後溪巷十五號之住所、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廁所○○○鎮○○○道路旁或稻田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體內方式,及每天施用一、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內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為警查獲;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為警再次查獲,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二一七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煙檢字第九三四一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三七號及第四八八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第一五九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進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施用海洛因犯行外,其餘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部分犯行亦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一號),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三次經本院判決確定,其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竟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間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移送本院併與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惟本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且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於本案審判時依被告之供述加以審理,而無再開辯論及退回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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