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一越南國女子,而原告經由鄰居友人(即被告姊姊高氏 豔麗 及被告姊夫甲○○)介紹而認識,雙方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入境來台,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是透過親友介紹即迅速結婚,雙方並無感情基礎,且被告係一越南國女子,兩造之生活背景、文化價值觀念歧異甚深,溝通困難而無法建立起夫妻情感。是故,兩造於婚後履因個性不和及生活習慣等因素而發生磨擦,被告並曾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惟因原告拒絕離婚而不了了之。詎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竟無故離家,經原告嗣後向被告姊姊丁○○○查詢得知被告已離境返回越南國。又被告姊姊丁○○○並且轉達被告之話語稱被告係因為個性不和難與原告培養婚姻感情,始決定放棄婚姻,離開台灣返回越南,並且不願再回台灣生活云云。揆諸被告之行徑,不僅有違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本件被告係一越南國女子,雙方之生活背景、文化價值觀念歧異甚深,且溝通困難而難以建立起夫妻情感,原告於被告來台共同生活之九個月左右期間,竟絲毫未能感受到婚姻家庭之溫馨與喜樂。又被告於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而遭原告撫絕後,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不告而別,離家返回越南國,雖經原告敦請被告之姊姊及姊夫連絡被告返台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被告均表示不願再度返台,原告對於被告冷寞無情之行為感到心寒不已,更對兩造婚姻徹底失望,原告至此已深深體會兩造婚姻感情不復存在,而空有夫妻之名,實無任何意義。綜觀現代婚姻之意義,係以夫妻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並祈能互相溝通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主觀上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實質之意義。本件綜合以上事實,已足證明雙方之情感在事實上已蕩然無存,而兩造之婚姻在主觀上認知及客觀上事實等方面,均存在嚴重破綻,而無法期待將來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結婚證書影本乙紙、戶籍謄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進輝 、證人 林慶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嗣後原告向被告姊姊丁○○○詢問得知被告已離境返回越南國。被告姊姊丁○○○並且轉達被告之話語稱被告係因為個性不和難與原告培養婚姻感情,始決定放棄婚姻,離開台灣返回越南,並且不願再回台灣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姊夫)吳進輝及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林慶章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覆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婚後離家出走,迄今超過一年餘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月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