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與甲○○二人為鄰居關係,多年前至今時生嫌隙,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夜間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二人又因停車糾紛,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鎚一支,作勢攻擊甲○○,並恐嚇稱:「要打死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經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法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移由本院改依通當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陳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鎚一支扣案可相佐證。被告恐嚇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夜間九時許,於上開地點再起衝突,甲○○憤而駕車衝撞乙○○,並以上開鐵鎚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下眼臉挫傷、瘀傷及全身八處擦裂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甲○○此部分犯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與被告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