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西元一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西元二○○三年五月十九日於越南結婚註冊,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將家內金錢與金飾等拿走,攜帶證件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協尋函、登報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麗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協尋函、登報資料可稽。經本院函查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已於西元二○○三年十月三十日出境前往越南。又本院按結婚證書記載被告之住址囑託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蕭麗雲到庭證稱「只要原告(我弟弟)回家,被告就趕快回房間或到外面去,不知什麼原因不久就跑掉了」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