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戊○○被告壬○○
丁○○乙○○辛○○庚○○己○○丙○○○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之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駁回,再抗告則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駁回確定,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原告對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九五號駁回確定。
三、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再度通知原告應於七日內繳納裁判費,該通知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胡文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