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0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意外發現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積欠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原告向被告詢問緣由,被告未予理會,同年七月二日,原告再向被告查詢,被告仍不願說明,並言欲離家出走,當日即與其胞妹 陳筱婷 (亦住居於原告住宅)通知其母 胡惠燕 前來接走二人,直至同年七月五日中午原告始聯絡到被告,惟被告仍執意不願回家,兩造與原告兄長 陳智煜 、友人 陳保仁 、 劉晁圻 及被告母親胡惠燕及被告親友等多人協商,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不願放棄婚姻,並於翌日下班後至被告上班之銀行請求被告回家,被告雖同意回家,惟下班後並未直接回家,且屢外出不歸。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分,因無法交待晚歸原因而與原告爭執,並堅持搬東西離家,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仍拒不返家同居。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細故吵架,曾有二次原告將被告趕出家門,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又因細故將被告硬推出門外,不讓被告回家。是本件乃係原告不讓被告回家,拒絕履行居者顯為原告,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口明簿影影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固未明文,惟本諸夫妻同居乃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客觀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有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又夫妻同居乃當然之理,是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向被告查詢信用卡債務問題,被告不願回答而逕自離家,被告則主張係因原告將其趕出家門,並非惡意不履行同居。惟參諸證人即原告友人陳保仁證稱略以:伊每星期會去原告家一次,伊也有見過被告,但自九十三年八月後就未再見過被告,被告離家原因可能是在外有積欠債務,兩造也常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吵,七月五日的協議,被告除卡債問題外,還有工作問題,被告之所以要離婚,主要是堅持要在外面生活,在九月底時伊有勸過被告回家,但被告不願回家等語。(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胞兄陳智煜證稱略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之前二天,原告因被告的卡債問題感到心裡煩悶,曾經在車上睡一天,被告問伊為何原告整晚未回家,被告也有說到卡債問題,七月二日兩造又為了卡債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就躲在被告妹妹陳筱婷房間(按陳筱婷亦住於原告住宅),伊也有打手機問被告,但被告都不說,後來被告的母親在晚上八、九點左右用計程車將被告姊妹載走,被告於七月六日回家,但之後下班都很晚歸,八月十五日被告又晚歸,原告也一直在找被告,兩造在門外爭執,之後被告就自行離家;至於七月五日的協議,被告有說到要離婚,伊有勸被告不要衝動,原告在隔日因為關心被告在外情形,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家人,並將被告接回家,被告離家都是在吵架後自行離家等語。(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告母親胡惠燕證稱略以:七月二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她及妹妹被原告趕出家門,伊即租計程車去載被告等回家,但並未見到兩造爭執的情形,七月五日的協議,伊有請原告出來溝通,並問原告何以將被告趕出家門,原告說被告有很多缺點,例如卡債、家務等問題,八月十五日被告又被趕出家門,伊有詢問原告,原告對伊態度不佳,並不准伊與被告聯絡等語。(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告胞妹陳筱婷證稱略以:伊之前住在原告家裡,七月二日聽到兩造吵架聲音,原告有叫伊與被告滾出家裡,所以伊母親就來接伊姊妹走等語。(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 吳昱志 則證稱略以:九十三年八月兩造有到戶政事務所準備辦理離婚,當初有寫離婚協議書,但原告沒有簽名,伊原要當離婚證人,後來原告忽然將協議撕毀,協議書中有寫到被告要離開上班地方,也要給原告四萬元,被告跟伊說離婚原因是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等語。(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前開人證言觀之,兩造僅係因信用卡債務等細故發生爭吵後被告即離家,惟證人陳保仁、陳智煜、胡惠燕、吳昱志等均未能證明原告有將被告趕出家門之行為;至證人即被告胞妹陳筱婷固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兩造吵架後,有說要被告及陳筱婷滾出去之話,參以被告於當日為其母僱計程車載返娘家後,原告亦曾於七月六日再將被告接回同住等情以觀,則原告縱或有於吵架後說出要被告滾出去之話,應僅屬夫妻爭吵後之一時氣話,並非將被告永遠逐出家門之意甚為灼然,實難僅以夫妻吵架後一時之氣話即遽推論原告有將被告逐出家門而拒與其同居之意;再者,被告離家之後尚持有原告家中鑰匙,如原告有將被告趕出家門之意,應趁被告離家後更換家中鎖頭,使被告永無返家之機會始為合理;然原告並未於被告離家後即將鎖頭更換,被告仍處於隨時可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狀況。綜上所述,本於夫妻共同生活之旨,被告卡債問題應理性與原告說明及溝通,被告僅因與原告爭吵即離家,客觀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常因細故爭吵,反訴被告多次將反訴原告趕出家門,另稱反訴被告之母所患憂鬱症為反訴原告所造成,又威脅反訴原告不准與娘家母親見面,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不准反訴原告在銀行上班,尤其,反訴原告謊稱交付四萬元即同意離婚,惟當反訴被告取得上述金額後,隨即撕毀離婚協議書,以上反訴被告種種惡行,已失夫妻應互信、互愛之相處態度,並已使反訴原告之精神蒙受重大打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考量不影響反訴原告之工作,在反訴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離家後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才首次於銀行下班時間,至反訴原告服務的銀行規勸反訴原告返家,過程理性,並無大吵大鬧。反訴原告二次恣意離家,反訴原告多次規勸無效,且反訴原告與其胞妹陳筱婷皆仍持有反訴被告家中鑰匙,家中鎖頭並未更換,因此並無將反訴原告趕出家門而不讓反訴原告返家。又反訴被告之母所患重度憂鬱症,非但未怪罪反訴原告,且視反訴原告為女兒般疼愛。
又反訴被告亦未曾威脅反訴原告不得與娘家聯絡等語置辯。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訴請離婚,依首開說明,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⑴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及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身體上之虐待,例如傷害、暴行等行為,精神上之虐待,如重大侮辱等。而虐待是否達不堪同居,則虛依客觀標準,不可依主觀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⑵本件反訴原告固指反訴被告多次將其趕出家門,惟就證人陳保仁、陳智煜、
胡惠燕、吳昱志等人證詞觀之(參本訴部分所述),兩造僅係因信用卡債務等細故發生爭吵後反訴原告即離家,均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將反訴原告趕出家門之行為;至證人即反訴原告胞妹陳筱婷固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兩造吵架後,有說要反訴原告及陳筱婷滾出去之話,參以反訴原告於當日為其母僱計程車載返娘家後,反訴被告亦曾於七月六日再將反訴原告接回同住等情以觀,則反訴被告縱或有於吵架後說出要反訴原告滾出去之話,應僅屬夫妻爭吵後之一時氣話,並非將反訴原告永遠逐出家門之意甚為灼然。況反訴原告離家之後尚持有原告家中鑰匙,反訴被告亦未於被告離家後即將鎖頭更換,反訴原告仍處於隨時可返家與反訴被告履行同居之狀況等情已如前述。至反訴原告另指稱反訴被告曾說反訴被告之母所患憂鬱症為反訴原告所造成、反訴被告威脅反訴原告不准與娘家母親見面、不准反訴原告在銀行上班等,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該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觀之兩造陳述及證人所言,兩造間縱有因反訴原告卡債及家務事爭吵,惟反訴被告並未對反訴原告施以傷害、暴行或其他重大侮辱之行為,客觀上實難以夫妻間因細故爭吵即謂反訴原告有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
②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
⑵經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非係以兩造結
婚後,常因細故爭吵,反訴被告多次將反訴原告趕出家門,另稱反訴被告之母所患憂鬱症為反訴原告所造成,又威脅反訴原告不准與娘家母親見面,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不准反訴原告在銀行上班,尤其,反訴原告謊稱交付四萬元即同意離婚,惟當反訴被告取得上述金額後,隨即撕毀離婚協議書,以上反訴被告種種惡行,已失夫妻應互信、互愛之相處態度,並已使反訴原告之精神蒙受重大打擊等。
⑶惟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因反訴原
告卡債問題發生爭執,當反訴被告質疑反訴原告卡債異常時,反訴原告並未說明即於爭吵後離家。至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被告多次將其趕出家門,經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前開證人所述,認反訴被告縱有於爭吵後說出要反訴原告滾出家門,且僅有一次,觀反訴被告事後亦將反訴原告接回家中及反訴原告仍持有反訴被告家中鑰匙等情,益徵反訴被告應僅於爭吵後之一時氣話,並無將反訴原告逐出家門之意甚明。又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稱反訴被告之母所患憂鬱症為反訴原告所造成,及威脅反訴原告不准與娘家母親見面,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不准反訴原告在銀行上班乙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對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本件應僅係反訴原告卡債問題未向反訴被告說明原委致生爭吵,在客觀上其婚姻尚未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又夫妻來自不同家庭,亦有不同之生活背景,夫妻應相互包容、適應,以達婚姻生活之美滿;本件兩造僅結婚一年餘,如能本於理性溝通、相愛相敬,分憂解愁及真誠以對之理念,本件卡債細故所引起之爭執應非造成婚姻裂痕之原因,兩造婚姻應有回復之希望。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