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戊○○曾因竊盜他人機車內財物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三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他人機車內財物未遂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徒手扳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椅墊,伸手進入椅墊下之置物箱內,竊取黑色皮包一只(內裝現金新臺幣一百元)得手。惟因該社區竊案頻仍,丙○○之機車置物箱內已由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隊長乙○○於當日裝設警報器,於戊○○竊取皮包時,乃觸動警報器,旋為在附近巡邏之乙○○接獲訊號查覺趕來,當場喝止,並逮捕戊○○,嗣又為警在丙○○之機車尾端載貨架上,扣得戊○○得手後發現乙○○前來時丟棄在該處之上開皮包(已發還丙○○;另乙○○逮捕戊○○過程中,右手無名指、右上臂、右小腿、腋下等處受傷,然尚不能證明係戊○○脫免逮捕時施強暴所造成,見理由欄所述)。
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右揭時間途經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找綽號「眼鏡」之友人甲○○,沒有竊取皮包,或將皮包放在機車尾端載貨架上,乙○○也沒有發現竊盜行為並對我喝止,以前雖曾有竊取他人機車內財物之犯罪前科,但不能說本案就是我所為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八至九頁),
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已就如何目擊被告竊取皮包並上前予以逮捕之經過證述不移(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本院卷第四五至五二頁),並有告訴人之皮包一只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七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時已經天黑,下細雨,地上潮濕,被告手中拿的黑色皮包,大小、形狀看得清楚,但材質無法辨認等語(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正面),然其亦證稱從發現警報器響至抵達現場,歷時不到三秒鐘,目擊被告竊盜時,距離約十公尺,被告一直留在原地,沒有離開,案發現場所在的巷子,有一盞路燈,只有被害人之機車內有裝設警報器等語(本院卷第四六頁正面、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正面、第五二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堪信證人乙○○應無誤認竊賊之虞。被告雖辯稱是要找綽號「眼鏡」之友人甲○○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與被告固曾為電鍍廠同事,但在工廠很少對話,案發前不曾聯絡,有時連在路上遇到也沒有打招呼,頂多點頭,案發當日沒有相約在其住所見面,現在通訊很發達,如要見面會事先相約,不可能來找卻找不到,也不知被告曾稱呼其綽號為「眼鏡」等語(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顯見被告並非欲造訪證人甲○○,始出現在案發現場而遭誤會。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扣得皮包之警員係事後到達案發現場,並未目擊被告竊盜經過,被告聲請傳喚到庭證明搜索經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起訴書原認被告係徒手實施竊盜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
公訴人於審判期日追加犯罪事實,認被告於徒手實施竊盜行為後,復為脫免逮捕,當場傷害證人乙○○,而實施強暴行為,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準強盜罪嫌,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受傷照片為所憑論據。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不認識乙○○,當然要掙脫,沒有傷害他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逮捕被告過程中,其右手無名指、右上臂、右小腿、腋下等處受傷,固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警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且有受傷照片可稽(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然證人乙○○亦證稱剛開始與被告拉扯,其試圖拉住被告腰部,被告轉身掙開,乃用雙手圈住被告身體,被告又左右擺動,其再用力予以撲倒,雙方在地上翻滾,後來始乘勢予以壓制,歷時約五、六分鐘,逮捕過程因狀況急迫,無法分辨被告有無出手毆打等語(本院卷第四六頁正面、第四八頁),堪認證人乙○○所受傷害,不能排除係於逮捕過程中因倒地、翻滾自創所致之可能性,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竊盜外更有何準強盜行為,被告雖有拉扯、掙脫之舉,容屬其本能反應,而與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行為有間,尚難逕認其有基於準強盜之犯意進而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自不構成準強盜犯行,一併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竊盜得手後,並未因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前已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曾因竊盜他人機車內財物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他人機車內財物未遂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四至六、六三至六四頁),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前已邀得寬典,竟又利用同樣手法,一犯再犯,惡性不輕,犯後不肯坦白認錯,猶飾詞辯解,毫無悔過態度,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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