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八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違反夫妻應有共同生活,建立情愛基礎之本質,致兩造間夫妻情義已絕,無法白頭偕老,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對房事理念不同,因原告對於房事需索無度,經常一夜要求被告行房數次,並強迫被告應配合其要求更換各種姿勢,且對被告施予違反常態之性虐待,致令被告身心倍受折磨而予以拒絕,然原告竟因此而多次對被告暴力相向;又被告除每晚需忍受原告不合理之性需求致睡眠不足外,每天清晨尚須配合原告要求,於早上五點半起床準備早餐,如稍有遲延即會遭致原告責罵,然原告家中請有菲傭,且其家人均睡至八點方會起床用餐,顯見原告係故意無理要求被告,長久如此,被告實不堪其擾,亦無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遂返回娘家居住;而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原告前往被告娘家時,被告母親規勸原告應善待被告,詎原告竟稱:「我偏要娶她,要虐待她到死」,且當場要被告去死,斯時被告兄長 林楷忠 正好進門,遂責問原告何以對長輩態度不佳,然原告竟動手毆打林楷忠,且持菜刀欲砍殺林楷忠,幸經被告母親及林楷忠女友將菜刀奪下,林楷忠方能倖免於難,原告離開現場後,竟又偕同二名男子至被告娘家欲強押被告返家。綜上,被告係因不堪原告性生活及家事方面之不合理要求,而無法與原告繼續生活,並非惡意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主觀上具有遺棄原告之惡意,客觀上遺棄原告之狀態仍在繼續中,致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情,被告辯稱係因不堪忍受原告對於兩造性生活方面之需索及對於被告做家事之不合理要求,致無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經參酌證人即被告兄長林楷忠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性生活方面未能協調,伊有規勸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等語;及證人 許晨澐 到庭亦證述略以:伊自被告處聽聞被告係因於原告家中需煮飯做事,晚上經常晚睡,及原告對於兩造間性生活有不正常要求等情,而不願返回原告家中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因被告主張其係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而離家,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未能直接證明被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故意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客觀上兩造係處於分居之狀態,然因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值存疑。惟觀兩造婚後因原告對於雙方房事及家事方面之要求,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心生不滿及怨懟而逕自返回娘家居住一節,原告於明知兩造間性生活未能協調致溝通不良,卻未冷靜尋求和平解決之管道,亦未努力挽救雙方婚姻之危機,徒以言語或肢體暴力解決衝突,實難謂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無過失;惟徵之被告身為人妻,房事之配合與家事之勞動,均屬分內之事,是不論原告於房事方面之需索與要求究係對被告為不合理之折磨,抑或僅係兩造間有關性生活之不協調而溝通不良,被告亦應先努力和平理性溝通、解決,以圖婚姻之圓滿,而非捨理性溝通之途,逕自返回娘家居住,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建立情愛之本質,且關閉夫妻間維繫情感之溝通大門,致兩造間無法敞開心胸對談,而婚姻裂痕日益加深,終致無法彌補之地步,被告之舉止足令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遇,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破綻而致難以回復之境地。是依上情,顯然兩造均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客觀上又有分居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揆諸前揭說明,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或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因兩造對於房事理念之不同,反訴被告經常要求反訴原告配合其無理之要求與姿勢變換,並施予違反常態之性虐待,且反訴被告常不顧反訴原告之意願與身體狀況,強行要求反訴原告與其行房,動輒一夜數次,致令反訴原告身心倍受折磨,而多次拒絕反訴被告之行房要求,詎反訴被告竟因此多次對反訴原告暴力相向;再者,反訴原告除因每晚遭受反訴被告之性虐待不得安眠外,尚須配合反訴被告要求,於每日清晨五點半起床準備早餐,若稍有遲延則換來反訴被告一陣責罵,然反訴被告家中本即僱有菲傭,且其家人均睡至八點左右方會起床用餐,顯見反訴被告係故意無理要求反訴原告,長久如此,反訴原告已不堪忍受反訴被告同居之虐待,亦無法繼續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遂返回娘家居住;而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反訴被告前往反訴原告娘家時,反訴原告母親規勸反訴被告應善待反訴原告,詎反訴被告竟稱:「我偏要娶她,要虐待她到死」,且當場要反訴原告去死,斯時反訴原告兄長林楷忠正好進門,遂責問反訴被告何以對長輩態度不佳,然反訴被告竟動手毆打林楷忠,且持菜刀欲砍殺林楷忠,幸經反訴原告母親及林楷忠女友將菜刀奪下,林楷忠方能倖免於難,反訴被告離開現場後,竟又偕同二名男子至反訴原告娘家欲強押反訴原告返家。綜上,反訴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反訴原告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而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且兩造亦無法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婚姻顯然出現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兩造之婚姻實難繼續維持,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判決離婚。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前已同居六個月,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後又共同生活六個月,因此反訴原告於兩造婚前對於反訴被告有關性生生活方面之習慣與要求應甚為知悉,故如反訴被告確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房事需索無度』及『性虐待』之情形,則反訴原告又豈會願意與反訴被告結婚,且「仁美婦產專科醫院」之病歷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之病症係反訴被告所造成,顯見反訴原告所為主張悖於情理,而不足採信。又因反訴被告家中僱有菲傭,炊煮之事均由菲傭任之,反訴原告通常均係與反訴被告相同時間起床,故絕無如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每日早晨需於五點半起床,若稍有遲延反訴被告即會加以謾罵」之情事;再者,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反訴被告其往反訴原告娘家,與反訴原告兄長林楷忠起爭執衝突而互毆一事,係因林楷忠持菜刀欲砍殺反訴被告,而證人林楷忠係與反訴被告發生衝突之當事人,許晨澐則為林楷忠之女友, 故渠 等有關上開時日發生情事所為之陳述,顯有偏頗不實之處,不足採信,況上開時日所發生之情事,亦與兩造間婚姻無關,反訴原告據該事實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似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嗣因性生活及家事勞動方面有歧見,兩造現未同居一處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不堪忍受反訴被告於兩造間性生活之虐待,及對家事勞動之不合理要求,不得已始返回娘家避難迄今等情事,均為被告否認。經查:(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對性生活及家事勞動之不合理要求,致令反訴原告不堪反訴被告同居之虐待一事,雖經本院傳訊反訴原告之兄長林楷忠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性生活方面未能協調,伊有規勸反訴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反訴被告酒後於反訴原告娘家辱罵反訴原告,並對反訴原告母親不尊敬,伊接獲反訴原告電話後,隨即返家並與反訴被告起衝突而互毆,反訴被告持菜刀經反訴原告及母親攔下,反訴被告遂又於門外找了二位朋友過來等語;及證人即林楷忠女友許晨澐到庭亦證述略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伊與林楷忠外出遊玩,林楷忠接獲反訴原告來電後,返家見到反訴被告辱罵反訴原告母親,林楷忠即與反訴被告起衝突、爭執,反訴被告竟持菜刀作勢欲砍林楷忠,嗣經反訴原告母親將反訴被告之菜刀拿走,反訴被告離去後又找了兩位友人返回,雙方雖有相互協調兩造間婚姻問題,然反訴原告仍未跟隨反訴被告返家;伊自反訴原告處聽聞反訴原告係因於反訴被告家中需煮飯做事,晚上經常晚睡,及反訴被告對於兩造間性生活有不正常要求等情,而不願返回反訴被告家中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二人上開證詞亦均僅能證明反訴被告與林楷忠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確有發生衝突,及兩造間確係存在著婚姻問題,然就反訴原告是否確受有不堪反訴被告同居虐待之情事,則證人等均係自反訴原告處聽聞,實未能客觀證明反訴原告受有不堪反訴被告同居之虐待。再者,就本院依反訴原告請求向「仁美婦產科醫院」調得之病歷顯示,反訴原告於與反訴被告結婚前後,其病症均屬一般婦女之正常症狀,且結婚前後之病症大致相同,有該醫院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參,是反訴原告之病症並無證據證明係反訴被告以不正常之性行為所造成甚明。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可參)。本件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不堪反訴被告同居之虐待一事未能証明,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實難據此而主張離婚。(二)復依兩造均承認彼此因性生活及家事勞動方面有歧見,未能達成共識,且目前兩造已處於分居狀態,而兩造於未共同生活後均未努力尋求挽回婚姻之途,亦未為良性溝通之事實,及反訴被告另提起離婚之訴,且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後,亦提起反訴離婚以觀,顯見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兩造感情裂痕既已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緣由,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過失程度相當,亦如本訴部分所述。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他方不堪同虐待或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