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六三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元,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損害賠償訴訟,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七八二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六三號假扣押、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四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係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八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已經執行假扣押在案,迄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既僅獲部分勝訴判決,對其敗訴部分,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亦與該條所定其他得發還擔保金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