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原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十七號假扣押裁定,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三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叁張(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84A00223C;壹佰萬元券貳張,票號84A03931D、84A04550D,均附十二至二十期息券)、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0號裁定,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書提存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三張(五十萬元券一張,一百萬元券二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且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九九號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所有的土地實施假扣押在案。嗣上述提存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十七號裁定准予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五十萬元券一張,票號84A00223C;一百萬元券二張,票號84A03931D、84A04550D,均附十二至二十期息券)、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現因上述假扣押標的物已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九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完畢,且假扣押裁定已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撤銷,其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而相對人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亦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該裁定及存證信函登報,定二十日以上的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公示送達已在同年十二月六日發生送達效力,然相對人並未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