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南北小吃店喝酒時,因故與戊○○之同居人綽號為「 安琪 」女子發生口角,並掌摑「安琪」一耳光,「安琪」即揚言欲找人前來算帳後離去,丙○○見狀亦隨即離開,同日晚上九時許,適戊○○及乙○○前至南北小吃店飲酒,丙○○亦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南北小吃店,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持乙把刀械,未說分由即朝戊○○之臉部及左手砍下,致戊○○受有臉部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乙○○欲上前制止,亦同時遭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酒瓶攻擊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係伊打傷戊○○及乙○○,但伊沒有拿刀,伊只有拿酒瓶打戊○○及乙○○,只有伊一個人去,沒有帶別人去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甲○○即南北小吃店老闆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且衡情被告丙○○已知情該綽號為「安琪」女子欲帶人至南北小吃店找伊算帳,當即有所準備後才會再返回該南北小吃店,要無隻身一人前往之理,而其攜帶乙把刀械並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返回小吃店之情,亦經證人甲○○證稱:當時丙○○在伊這吃麵,不久進來一位叫安琪女子與丙○○發生爭吵,丙○○即摑安琪一已掌,安琪說丙○○你不要走,我要找人來跟你算帳後就離去了,丙○○不久即離去,約過了二十分鐘,戊○○和乙○○到店裡喝酒,過了十分鐘,丙○○帶了三位年青人重返店內,即對戊○○說安琪在那裡,因戊○○喝醉沒有回應,丙○○即持尖刀砍戊○○成傷,乙○○說要不分青紅皂白打人,丙○○帶來的三位年青人說不關你的事,不要管,隨即其中一人即拿走桌上空酒瓶往乙○○的頭敲下,丙○○一行人就走了等語屬實,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與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以共同之意思,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戊○○、乙○○之身體,顯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僅因一時細故,即攜械傷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犯罪所使用之刀械乙把,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與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鎮○○○路○○○號之南北小吃店,以持酒瓶及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與乙○○,致告訴人戊○○受有臉部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沒有去現場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戊○○雖於於警訊中指稱:當時伊與朋友乙○○一同在案發地吃東西並飲酒,... 陳員 (即被告丙○○)及其三子(即被告丁○○)突然衝進店內,陳員手持開山刀及其子持乙把彎刀,也沒說什麼,見我便砍...我朋友乙○○在旁制止,也遭丁○○用彎刀刀把擊傷頭皮云云(見偵卷第七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則指稱:伊當時與乙○○在喝酒,他們有四人進來,丙○○拿一把長刀,丁○○伊沒有看到拿刀,他好像拿酒瓶打張福祥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及稱:當時 陳彥逸 是其中之一,因當時混亂,伊沒有看到誰打乙○○,但確定丁○○有在現場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指稱:(法官問:之前是否認識丙○○及丁○○?)伊認識丙○○,不認識丁○○,(法官問:何以知道有丁○○?)麵店內的人講有一個是丙○○小兒子,店內吃東西的客人講的,說好像是丙○○的最小兒子,但現在找不到那個客人,(法官問:是否可以確定當天丁○○有參與?)伊不確定,伊那時倒在地上,只知道有四、五人,因伊當時是背對他們在吃東西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戊○○就告訴人乙○○如何受傷,先稱係遭被告陳逸彥係持彎刀刀把擊傷,又稱持酒瓶打,再稱沒有看到誰打乙○○,其指訴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疑,甚至對於被告丁○○當天是否在場,亦稱係聽聞不詳姓名之其他客人所言,其自己並不確定云云,足見告訴人戊○○之上開指訴,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二)又告訴人乙○○雖於警訊中指稱:當時伊與朋友戊○○在該小吃店飲酒,丁○○突與其父親丙○○衝入,二話不說,丙○○便手持開山刀砍傷廖正和,伊便問丙○○為何砍傷戊○○,此時其三子丁○○便對伊說你是什麼人,管什麼閒事,便手持乙把彎刀用刀把擊傷伊頭部說你是什麼人,你管什麼閒事,接著便持乙把彎刀用刀把擊傷我頭部云云(見偵卷第九頁背面),及於偵查中指稱:他們一進來就準備打戊○○,伊上前抯擋,說大家有話好說,丙○○說你是誰,不關你事,伊也不認識丙○○,後來有一年青人拿酒瓶攻擊伊頭部,伊就倒地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惟參諸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稱:伊都不認識丙○○及丁○○,(法官問:何以知道有丁○○?)是他們(指麵店)那邊有人在講,伊找不到那個人了,(法官問:你如何確定是丁○○?)丁○○是在伊後面,他要敲伊時伊有回頭看了一眼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衡情告訴人乙○○並不認識被告丁○○及丙○○,而被告丙○○當時又係夥同其他三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未說分由即持刀砍傷告訴人戊○○,則在此突發狀況下,現場必定混亂失序,告訴人乙○○如何能從容分辨各該四人之長相係如何?況且告訴人乙○○既稱該持酒瓶打伊頭之人係站在伊後面,他要敲時伊有回頭看了一眼云云,惟此回頭一眼僅是瞬間之事,隨即遭以酒瓶擊頭,則告訴人乙○○處於突受攻擊之驚嚇下,亦難認其已足辨明並記憶該名陌生人之面貌無誤,是其指訴,尚難遽為採信。
(三)至於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詞,並未提及被告丁○○有在現場,另診斷證明書二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戊○○、乙○○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難憑為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共同前往南北小吃店並傷害告訴人戊○○、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為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調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