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甲○○因需款花用,經由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得知可藉由租售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以換取現金,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掩飾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所得之金錢,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以報刊廣告上之電話連繫,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高姓女子及成年高姓男子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自己之帳戶供高姓女子使用一個月,甲○○遂依高姓女子之指示於同日十三時許,至郵政儲金匯業局三峽中山郵局(設臺北縣○○鎮○○路○○號,下稱三峽中山郵局)辦妥開立帳戶手續(帳號:00000000),並隨即將其所開設之劃撥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到場之高姓男子,並自高姓男子處取得三千五百元之酬勞,以此方式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因不知情之乙○○誤信不詳人士在報紙上刊登詐騙協助申請貸款之廣告,陸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日、十四日匯入共計十八萬元之金額至前開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經乙○○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㈠訊之被告甲○○固坦認出租自己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犯行,辯以當時對方係言明僅作轉稅使用,並保證絕不會作違法之事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開立帳戶並出租交付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予不認識之高姓女子及高姓男子供其等使用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又乙○○誤信不詳人士在報紙上刊登詐騙協助申請貸款之廣告,陸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日、十四日匯入共計十八萬元之金額至前開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乙○○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郵局匯款收據七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隱匿包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等在內之不法所得之金錢而為之。本件被告並不認識前述高姓成年女子及高姓成年男子,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乃竟仍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其帳戶供該高姓成年女子及高姓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予高姓女子及高姓男子使用前,即已預見高姓女子及高姓男子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隱匿因包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等在內之不法所得之金錢,而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就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金錢之行為具不確定故意,並就此與該高姓女子及高姓男子間具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
,就修法前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高姓男子與高姓女子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自承出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就其犯罪並未自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自白要件不符,自無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所圖雖屬蠅利,然其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重大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不法集團得以順利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洗錢,取得三千五百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因需款花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由報
紙上刊登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賣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換取現金,同時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以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高姓女子連絡,並相約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三峽中山郵局,與另位高姓男子之不詳男子見面,被告由該郵局辦妥開戶手續,即將其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交付予高姓男子,嗣因不知情之乙○○誤信不詳人士,在報紙上刊登詐騙協助申請貸款之廣告,陸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日、十四日匯入共計十八萬元之金額至前開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亦闡示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乙○○遭他人陸續詐騙匯入上開帳戶共計十八萬元,而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私章交予高姓男子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年籍及身分不詳之他人,極有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詐欺取財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罪嫌,辯以前述高姓男女言明僅作轉稅使用,並保證絕不會作違法之事,伊對乙○○遭人詐欺及匯款至上開帳戶乙事亦毫無所悉等語。
㈣經查: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
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供高姓男女等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隱匿包括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等在內之不法所得之金錢之用,已如前述,實無法具體認識渠等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而依本案現存卷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就乙○○遭他人陸續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乙事有所認識,自不能僅因該帳戶嗣後係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用途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就此常業詐欺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有幫助之認識與決意,當無從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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