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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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二號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甲○○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 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
賴俊榮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妨害自由部分另為裁定駁回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因此,「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起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無違誤」;「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上開公司之支票使用,依其所訴之事實,被告等如果成立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公司,縱令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藝國有限公司全部資產及設備移轉給台安有限公司所有,涉嫌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等情,縱令屬實,亦因所移轉者為藝國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設備,其直接受損害者為藝國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第一審對此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自訴,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從實體上判決被告等無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輕罪部分若許提起自訴,因適用從一重處斷結果,必從重罪處斷,則提起自訴無異根本無輕罪重罪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形同虛設,自非立法本意,是以重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輕罪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無疑。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均有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自訴,迨本院於翌日(十二月十八日)分案後,自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提起「自訴理由狀」,並加列中友公司為自訴人。然自訴人己○○提起自訴,經本院分案後,另由中友公司為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追加起訴(該條文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條文不合,就自訴人中友公司部分應認係獨立之訴,應另行分案審理(參見司法院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二二二號函可資參照)。因此,本件提起自訴者係己○○,自訴內容則詳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己○○認為「被告戊○○為中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實際掌控業務、財務狀況,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聯權私吞公司款項,涉犯刑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戊○○與丁○○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佯稱其會負責清理中友公司之債務,致己○○受騙同意退出中友公司經營,交付中友公司印章與個人私章,獲得承受中友公司一切產權之不法利益,藉以侵占中友公司應收款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再被告戊○○與乙○○,明知戊○○係以私人身分借款,竟向中友公司以貨款名義詐領款項以清償戊○○私人對東神公司之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而被告戊○○與丙○○,明知中友公司已歇業,實際上之進貨者為軒宇公司,且中友公司並未出售財物與軒宇公司,竟基於共同犯意、行為分擔,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憑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被害人均為中友公司,己○○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代理人雖認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理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云云,固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非字第六八號及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均著有判例。然而對於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者,通常係指動產之占有人,而本件自訴人既自承:「中友公司所有事務均在戊○○控制之下,財務、業務等資料均未公開透明,公司會計等相關人員亦均無法配合己○○之指示辦理事務,致己○○根本無法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九頁),此外綜觀自訴狀所載,均難認自訴人對於中友公司資產有何事實上之管理力,自難援引上開判例予以認定。又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所犯法條係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其指訴被告戊○○與丁○○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佯稱其會負責清理中友公司之債務,致己○○受騙同意退出中友公司經營,交付中友公司印章與個人私章,獲得承受中友公司一切產權之不法利益,藉以侵占中友公司應收款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兩者顯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核自訴人所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條之罪,自訴人己○○個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就與上述罪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罪一併提起自訴,因重罪之業務侵占罪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故就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詐欺罪部分,依首揭說明,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末查,刑事訴訟之三大目的在於發現真實、法治程序及法和平性(內涵詳見刑事訴訟法上冊, 林鈺雄 著,二00二年九月二版,第七頁以下),而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更為現代法治國家重要之課題,因此「訴訟規則」須嚴格遵守,至於「訴訟經濟」則非刑事訴訟之主要目的,此與民事訴訟有異(否則,依訴訟經濟、避免突襲性裁判之訴訟目的,則違反訴訟程序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豈不「浪費」?),因此自訴代理人認為本件不許自訴人己○○提起自訴,而透過檢察官提出公訴迂迴主張權利,徒生訴訟資源之浪費,且造成自訴人訴訟之突襲云云,容有誤會。本院經權衡刑事訴訟之目的及其相關規定,應認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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