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
黃紀錄律師 賴玉梅 律師被告玄○○
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E○○、玄○○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E○○處有期徒刑伍月,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三、四、六、四十二以外)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計伍拾參份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姓名(除編號三、四、六、四十二以外)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E○○、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先後數次由E○○提供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三、
四、六、四十二以外)辰○○等五十三人之身分證等資料影本予壬○○,而由壬○○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寅○○」、「H○○」二人(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將辰○○等五十三人之年籍資料填寫在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於各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辰○○等五十三人之簽名,及粘貼辰○○等五十三人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在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分別交由玄○○持往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錡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錡譽公司),向該店店長黃○○申辦電信門號,藉以取得錡譽公司申辦門號時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機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辰○○等人,並使黃○○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五十三支手機予玄○○,玄○○再將手機交付壬○○,由壬○○給付玄○○每支手機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壬○○則與E○○將該五十三支手機轉交予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姚先生」,並由「姚先生」給付E○○、壬○○、「寅○○」、「H○○」等人每支手機各二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E○○、玄○○及壬○○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錡譽公司店長黃○○於偵審中證述前開申請書均係被告玄○○等人申辦的,且每個門號均附贈手機一支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除編號三、四、六、四十二以外)所示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計五十三紙、被害人姓名手機號碼單便條紙一張、及在被告E○○住處扣得之A○○、巳○○等人所有之借據、本票、駕照影本等物在卷可稽,又上開門號之申辦及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均係被告等人所偽簽等情,並據證人巳○○、宇○○、J○○、辛○○、A○○、申○○、C○○、I○○、G○○、天○○、B○○(即 陳文治 )、D○○、丑○○、酉○○、地○○、午○○、甲○○、L○○、庚○○、癸○○、戌○○、丙○○、未○○、 汪宗毅 (即子○○)、天○○、戊○○、乙○○、亥○○、F○○、丁○○、卯○○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稱並未填載上開申請書、申辦各該門號,亦未取得附贈之手機等情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錡譽公司店長黃○○騙取附贈之行動電話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三人與「H○○」、「寅○○」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姚」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之多寡、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三、四、六、四十二以外)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計五十三份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姓名(除編號三、四、六、四十二以外)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亦有冒用附表編號三、四、六、四十二所示己○○、宙○○及K○○等三人之名義,而偽造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四紙(其中己○○部分有二紙),持向錡譽公司申辦門號而行使,以詐取附贈之手機四支等情,惟查上開己○○、宙○○及K○○等三人計四份之申請書,均係己○○、宙○○及K○○等三人所申辦或授權被告E○○等人代為申辦的等情,業據己○○、宙○○及K○○等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此部分顯難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