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一六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致豪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與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肇事事故為被上訴人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恣意擅闖紅燈所致,係車禍發生
之原因,原審判決認為「斟酌雙方過失程度之比例,各負百分之五十為當」,確有違失與不公,上訴人對此項認定不服,爰提起上訴。
㈡被上訴人因受傷住院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共
計三個月,每月四萬五千元之看護費用,共計十三萬五千元,本項看護於事實上並無需要如此長達三個月期間,對被上訴人之傷勢情況並非須雇請看護人員至三個月之久,所花費看護費用竟達十三萬五千元之鉅,確有不合常理。慰撫金十五萬元亦屬過高,上訴人有所不服。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確實已給付上訴人二萬元,被上訴人竟僅認為五千元,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被上訴人之不遵守交通規則擅闖紅燈所致,其
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大額之醫療、慰撫金等費用,上訴人至為不服,為此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援用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與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致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豪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五時許,無照駕駛上訴人致豪公司所有,Z2─6093號自小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往山佳沿大安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路交叉路口時,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雖見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欲穿越馬路時有緊急煞車,然因煞車不靈致閃避不及,其左照後鏡及保險桿,不慎鉤住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右側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上端骨折、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三‧五公分×0‧二公分×0‧二公分)、右足背撕裂傷(六公分×0‧五公分×0‧五公分)之傷害。上訴人乙○○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百七十七元,三個月看護費用共六萬七千五百元,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精神上所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七萬五千元,被告於事發後僅有給付五千元。上訴人致豪公司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敗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及上訴人乙○○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上訴人致豪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㈠本件肇事事故為被上訴人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恣意擅闖紅燈所致,係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審判決認為「斟酌雙方過失程度之比例,各負百分之五十為當」,確有違失與不公,上訴人對此項認定不服,爰提起上訴。㈡被上訴人因受傷住院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共計三個月,每月四萬五千元之看護費用,共計十三萬五千元,本項看護於事實上並無需要如此長達三個月期間,對被上訴人之傷勢情況並非須雇請看護人員至三個月之久,所花費看護費用竟達十三萬五千元之鉅,確有不合常理。慰撫金十五萬元亦屬過高,上訴人有所不服。㈢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確實已給付上訴人二萬元,被上訴人竟僅認為五千元,與事實不符。㈣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被上訴人之不遵守交通規則擅闖紅燈所致,其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大額之醫療、慰撫金等費用,上訴人至為不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右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上訴人就前開車禍之事實不爭執,堪信有車禍發生之事實。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查證結果,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沿台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當時時速約七十公里,大安、文化街口,當時號誌是綠燈,我直行忽然在路口中央有一部騎乘腳踏車老者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我見狀即將車頭轉向另外車道,撞及腳踏車老者等語,於偵查時供稱:當時車速五、六十公里,是被害人闖紅燈,有見到被害人,但要踩煞車已經來不及,因煞車不靈,撞到他後車子拖行一段時間才停等語,核與證人 陳碧青 於警訊時陳稱:Z二─六0九三號駕駛乙○○由新莊往山佳方向行駛於大安路,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直行中,煞車聲很大,將車往右側快速道滑行(由內側快車道往外快車道),就看見小貨車左側後照鏡及保險桿勾到騎乘腳踏車甲○○右側車把,騎乘腳踏車轉向,甲○○跌倒行人穿越道上,頭部及右腳受傷,即趕緊報警處理,送醫就診,大安路直行號燈是綠燈,文化街往大同山是紅燈,發生車禍當時,我在文化街等約三、四秒,燈號變綠燈才穿越馬路前去救護傷者,路況、視線、號誌都很正常等語相符,亦堪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擅闖紅燈之事實,係屬真實,是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五、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應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依現場照片所示,路口有限速標誌),而上訴人乙○○以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顯係超速行駛,迨見騎駛腳踏車闖紅燈之被上訴人時,復因煞車不靈而煞車不及,致被上訴人受傷,且上訴人乙○○於警訊中復自承無駕駛執照(詳偵卷第四頁背書),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乙○○有超速行駛、煞車不靈、無照駕駛三項過失因素,被上訴人則有擅闖紅燈一項過失因素,本院斟酌擅闖紅燈因素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因認被上訴人雖僅有擅闖紅燈一項過失因素,但與上訴人乙○○兼有超速行駛、煞車失靈、無執駕駛三項過失因素,過失程度不分軒輊,是兩造過失程度之比例,應以各負百分之五十為適當。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須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支出看護費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共三個月,每月四萬五千元之看護費用,共計十三萬五千元,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藥費收據、臨時看護費收據在卷可稽。復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仁愛醫院就診,如在該院雇請看護人員二十四小時,每日二千元,十二小時,每日一千一百元,骨癒合時間為兩個月,其餘所需花費時間為肌肉訓練,一般約需一至二個月,若體力良好可使用枴杖活動,需花多少,使用多少時間,因人而異,無法預估,有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仁醫字第九一0二0一號函在卷可稽,是依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至少須請三個月之看護,每月不逾六萬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三個月,每月四萬五千元,應屬合理。再斟酌上訴人致豪工業有限公司係資本額五百萬元之公司,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乙○○駕車撞及時所受驚嚇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以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看護費用一十三萬五千元、慰撫金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車禍雙方過失程度之比例,為各負百分之五十。是上訴人得減輕前開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雖上訴人辯稱已給付二萬元,惟被上訴人僅自認有收到五千元,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有交付二萬元之事實,自僅得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五千元,是扣除五千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致豪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徐玉玲~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