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招募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四十一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七樓之住處開標一次,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共加標七次,投標底價二千元,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互助會,丙○○○以「阿琴」名義參加五會(含其本身參加一會,其女婿甲○○參加三會,及其友人「李淑惠」參加一會), 柯文友 、 林有義 亦分別以「 阿友 」、「阿義」名義各參加二會。詎乙○○○因經濟困難,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且均信賴會首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之某次應開標期日後,明知該次應開標期日並未依規定由活會會員得標,竟向各活會會員訛稱該次應開標期日有人得標云云,使各活會會員因信賴會首,在未詢明是何人得標、或雖經告知得標人姓名但未再進一步查明真實性之情況下,陷於錯誤而各自在住處或以匯款方式交付活會會款,每會活會所繳金額為二萬元減去乙○○○所宣稱之標金
(約三千元至五千元)。嗣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開標期日後,未向活會會員收取該月份會款,即宣告倒會,丙○○○等人發現活會會員數為九會,竟多於所餘會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招組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倒會,及尚有九會係活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是被會員倒會,有會員標了就跑了,伊是不認識字,沒有偷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述甚明,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附卷可佐。查上開互助會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標會後,應僅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共八次開標,然查,當時卻仍有「阿琴」
(即丙○○○)五會、「阿友」(即柯文友)二會、「阿義」(即林有義)二會,一共九會係活會,此據告訴人丙○○○、證人柯文友分別指證在卷,亦為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丙○○○指稱:被告曾對我表示「阿友」有標過一會,經詢問「阿友」後得知,被告亦對「阿友」說我有標過一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七號卷第二十二頁);證人柯文友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鄭美珠 有對我說丙○○○的會有標走一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七號卷第五十七頁);證人林有義亦於偵查時到庭證稱「她(按指被告)沒有說哪個會期標走的,她只說丙○○○有五會,標走了一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足徵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之某次應開標期日,並未依規定由活會會員得標,而被告明知此情,竟仍向各活會會員謊稱該次應開標期日有人得標云云,甚且捏造告知不實之得標人姓名,使各活會會員因誤信被告所言而交付活會會款,被告詐欺之犯行至為明確。至於各活會會員受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參諸告訴人甲○○所稱:大多標三千到五千之間(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七號卷第四十一頁),則每會活會受詐騙金額應為二萬元減去被告珠向會員宣稱之標金(約三千元至五千元),可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未詐欺會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之某次應開標期日後,向告訴人丙○○○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使各活會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結果,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亦自任互助會首召集告訴人丙○○○等人為會員,共計二十九人,每月十日開標,每會金額三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片面宣布倒會,連同前述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共計詐騙會款五百九十四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取財嫌。經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招組此互助會後,尚且維持正常運作約半年,據此,實難遽指被告於招組此互助會之初即有何詐欺犯意。況且,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係以如何方式向何人施用詐術,僅泛指被告詐騙會款,殊嫌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乃屬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