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第五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猶不知悔改,明知四海幫屬於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仍與綽號「八爺」 周志榮 、綽號「 阿成毛志龍 、綽號「 阿寶卞昭荃 (以上三人均已結)、「 小四宋鴻文 (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暨綽號「 維士比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同赴臺北市○○路之安敦大廈內,參與由綽號「 小龍 」之 劉維仁 所發起自任堂主、經 蔡冠倫 主持拜香典禮之四海幫所屬海龍堂入會儀式,即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之永陸計程車行(以下簡稱為「永陸車行」)為堂口,而參與四海幫之犯罪組織。嗣海龍堂因堂主劉維仁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被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內,旋與後至桃園縣警察局自首之宋鴻文均於同年二月四日宣誓脫離該犯罪組織而瓦解。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在永陸車行工作,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前去臺北市○○路之安敦大廈,當時劉維仁有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未參加四海幫海龍堂,伊起先要去的時候,不知道那是四海幫,只知道要去臺北市安敦大廈找兼差工作,伊並未拜堂,只是大家聊聊天聚在一起;不久後伊就離開臺北搬到臺中,跟那些人也沒有聯絡了云云。經查:
㈠查同案被告周志榮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是否為四海幫
海龍堂之成員?)是的,我是海龍堂之成員。(問:該四海幫海龍堂架構及成員有何人?)海龍堂是以劉維仁為堂主,旗下成員有宋鴻文綽號『小四』、毛志龍綽號『阿成』、甲○○綽號『 小古 』、卞昭荃綽號『阿寶』、 李昭慶 綽號『阿慶仔』、綽號『維士比』之男子及我本人。‧‧‧(問:以劉維仁為首之四海幫海龍堂於何時?何地成立?)劉維仁是八十五年七月間在永和市○○路○○○號成立海龍堂的。‧‧‧(問:劉維仁至永和市設立四海幫海龍堂,是受何人指使?)據我所知四海幫老大蔡冠倫應是幕後支持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
㈡又同案被告毛志龍供稱「我在八十五年七、八月的時候,曾在永陸工作過一段時
間,甲○○介紹我去永陸工作的,周志榮和卞昭荃也在永陸工作,‧‧‧我知道他(按指劉維仁)成立四海幫的海龍堂,堂主是劉維仁,甲○○在海龍堂成立大會時有帶我去參加,他帶我去是為了要湊人數,海龍堂的地點是在北市○○路,我離開永陸後就沒有再聯絡。當天卞昭荃、周志榮也有一齊去,是甲○○帶去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問:有無參加海龍堂成立拜堂儀式?)有,是與其他四位被告一起參加四海幫海龍堂之拜堂儀式。(問:拜堂時是否知道是在成立幫派儀式?)我到現場才知道,現場中也不敢揚言要退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㈢又同案被告宋鴻文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警訊時供稱「我有參與臺北市四海幫海龍
堂。(問:你於何時、何地參與四海幫?何人介紹?老大是何人?)於八十五年
五、六月許在臺北市○○路安敦大廈十五樓內,由綽號小龍劉維仁介紹開堂,現在分堂堂主為劉維仁。(問:海龍堂宗旨為何?幕後老大何人?)不知宗旨為何,幕後老大為蔡冠倫。(問:四海幫海龍堂成員有何人?)據我知道海龍堂堂主為劉維仁,成員有周志榮、毛志龍、甲○○及卞姓男子和我等人,其餘我不認識。‧‧‧當初是劉維仁向我說四海幫海龍堂要開堂叫我去觀禮」(見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桃警刑字第四九九九一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是否為四海幫海龍堂的成員?綽號為何?)是的,我是四海幫海龍堂的成員,我綽號為小四,(問:你在海龍堂內輩份為何?)我係在海龍堂內僅次堂主劉維仁,輩份係為大哥,這是周志榮他們說的,‧‧‧(問:海龍堂於何時、何地成立?)在八十五年五、六月份左右,在臺北市○○路安敦大廈內成立,(問:海龍堂的成員為何?)海龍堂主是綽號小龍之劉維仁,成員有綽號小古之甲○○、八爺周志榮、阿成毛志龍、阿寶卞昭荃等四人我認識外,其餘成員我都不認識。‧‧‧(問:劉維仁私設海龍堂係為何人指使?)是四海幫盟主蔡冠倫所指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卷第六、七頁)、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何時加入四海幫海龍堂?)八十五年五月間劉維仁在臺北市○○路成立四海幫海龍堂,因我認識劉維仁應邀要觀禮」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卷第二十頁)。
㈣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承稱「(問:曾否介紹毛志龍到永陸工作?)有,還有
卞昭荃也是我介紹的。(問:劉維仁有成立幫派,你知悉否?)本來不清楚,後來是劉維仁通知我去安和路上之安敦大廈,他說有店要開幕需要人手,要我們去湊人數幫他忙,因他說薪水不錯,缺少經理和公關人員,我和毛志龍及卞昭荃當天一起前往,到現場才知道去拜堂,因為他們是幫派,我因害怕,我不敢拒絕,也有拜堂,但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我並沒有給他,我們三人一起拜堂,周志榮當天也在場。‧‧‧(問:當天蔡冠倫有無到場?)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二二五、二二六頁),在在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去觀禮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甚且謂:只知道要去臺北市安敦大廈找兼差工作,伊並未拜堂,只是大家聊聊天聚在一起云云,要非可取。況依同案被告毛志龍稱:是甲○○帶伊與卞昭荃去參加的,伊有參加拜堂儀式等語,豈有毛志龍有參加拜堂儀式,反而被告甲○○未參加之理?被告甲○○既確曾與毛志龍、卞昭荃、周志榮、宋鴻文參與由劉維仁發起之四海幫海龍堂之入會儀式,明知係參與幫派創立儀式,且眾人到場後亦皆拜堂、互稱兄弟,未逕離去,顯有加入該幫會之意甚明。復查,四海幫成立於四十四年間,旗下設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各警察機關歷年來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件多起,由查獲資料顯示其成員多以犯罪為常業,且多數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服刑期滿或假釋後,有再犯罪之情形,即有犯罪及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為防止渠等繼續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定,爰以不良幫派列管,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警刑檢字第七五六三四號函認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足證被告甲○○等人所參與之四海幫為一有完整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兼具集團性、常習性及強暴性之組織,綜上,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施行),然海龍堂因堂主劉維仁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被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內,旋與後至桃園縣警察局自首之該堂大哥宋鴻文均於同年二月四日宣誓脫離該犯罪組織而瓦解前,被告甲○○自承其未前往警局自首,復查無其他有何足認其已脫離該組織之事實,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後其參與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即應論以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固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社會危險性,為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其宣告仍應受比例原則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時僅數月,於加入四海幫海龍堂後亦未夥眾肆虐或恃為其他犯罪,顯見其積習不深,衡量其違犯情節,尚無宣付強制工作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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