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男子,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金融卡,係屬竊自乙○○之贓物,仍收受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之中信銀蘆洲分行,並以在取款憑證上偽造乙○○簽名之方式,詐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致生損害於乙○○,得逞後食髓知味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一天內先後四次,以輸入乙○○金融卡密碼之方式,於中信銀提款機內領取二萬元、二千元、二萬三千元、二萬八千元,又於隔日再至中信銀蘆洲分行,填寫存款憑證並偽造乙○○之簽名欲盜領四千元,經行員 吳文雅 識破乃報警當場將甲○○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㈡證人乙○○、吳文雅指證歷歷,㈢被告偽造乙○○簽名之取款憑證、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斷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王仔」交付乙○○之存摺及金融卡,請伊去領錢時,曾持乙○○之國民身分證予伊看,伊以為「王仔」即係乙○○本人,伊不知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未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涉犯前揭罪嫌:
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僅陳明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係一名綽號「王仔」之男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便利商店交付予其,並指示其提領款項而已,並未自白涉犯收受贓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㈡乙○○未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係其遺失或遭竊之物:
警方於查獲被告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已於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載明:「被害人乙○○因無法聯絡上,俟通知製作筆錄後,亦再函報偵辦。」乙○○亦未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且卷宗並無任何有關乙○○報案或掛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資料,是起訴書記載:「乙○○指證歷歷」云云,實屬無稽。
㈢證人吳文雅之證詞及上開取款憑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僅證明被告曾持上開存
摺及金融卡,以「乙○○」之名義提領款項而已,而此情節自始即經被告陳明在卷。此部分證據不能證明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係屬贓物,亦不能證明被告係未經乙○○之授權而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
㈣本案不能排除乙○○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性:
乙○○曾將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售,提供他人以該帳戶進行犯罪洗錢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認定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又本案之「王仔」不僅交付被告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並且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被告,指示被告以自動提款機輸入該密碼先後提領四次款項,苟非乙○○交付該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被告何以知悉該密碼並提領款項?再查,上開中信銀之帳戶係乙○○於九十年十月卅一日開戶,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幾乎每日均有匯款、轉帳往來,交易次數非常頻繁,且匯款者姓名不同,超過數十人,每筆金額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信銀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嫌疑人甲○○持有之存款簿內,有多筆不明電匯資金,疑為詐欺或擄車集團份子」,可見該帳戶對實際持有、使用者非常重要,如果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乙○○所遺失或失竊之物,何以乙○○迄未向中信銀申請掛失止付?由上析知,乙○○既有販賣自己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作為犯罪洗錢使用之紀錄,而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亦確有數十筆小額電匯之不明資金往來情形,且乙○○迄未申請掛失止付該存摺及金融卡,顯可懷疑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乙○○售予他人以供洗錢使用,公訴人未予詳查(按被告甲○○於偵查中已陳報「王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逕推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乙○○失竊之物,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