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潘永芳
鄭世脩被告辛○○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子○○、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被告辛○○二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元本山 」之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百麗飯店二○九室內,連續多次利用壬○○(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有原先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被告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絡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不特定人,以每一小包海洛因(重量不一)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代價售出後,即由被告辛○○依子○○之指示負責將上開毒品海洛因運交至購買者手上,並收取上開不等之代價,藉此每次賺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差額以牟利。嗣經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臨檢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分別為○.七、○.四公克)、分裝袋十個及提撥器一支。因認被告子○○、辛○○共同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虞,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色彩,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各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等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辛○○二人涉有右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子○○、辛○○二人於警訊時及第一次偵訊經隔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戊○於警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向被告二人購毒之丁○○於警訊時之證述,及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百麗飯店二○九室查獲之二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發現確屬海洛因(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卷第七十頁),並有分裝袋十個及提撥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子○○嗣後翻異前詞,所辯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辛○○則坦承確實有幫被告子○○交貨給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子○○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所有之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我係向綽號『元本山』之男子,年籍不詳,身高約一八О公分,住臺北市雙溪東吳大學附近,聯絡均打其О000000000及О000000000行動電話後,約在東吳大學附近或蘆洲市○○路加油站交貨」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仍陳稱:「(檢察官問:毒品來源?)向一為住在外雙溪綽號『元本山』的人買的,他的手機是О000000000及О000000000號,他住東吳大學附近」(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卷第十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然被告子○○於甲○調查時改稱:「(法官問:你的東西是跟庚○○拿的?)我沒有跟任何人拿東西。」(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而證人庚○○於甲○調查時證述:「(法官問:子○○、壬○○是否跟你買藥?)沒有。我也沒有跟他們買藥。朋友介紹我才認識子○○‧‧‧大約二年前,辛○○曾經打電話給我說問我說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沒有」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被告子○○雖於警、偵訊時自白其毒品來源係向證人庚○○販入,然於甲○審理時否認販入毒品,且證人庚○○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子○○,是以被告子○○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壬○○於甲○調查時結證稱:「(法官問:О0000000О九是何人的手機號碼?)不知道,也不是我的。我的手機號碼我都忘記了。(法官問:當時只有一支手機?)對。(法官問:去年六月被捕後,手機在何處?)放在大仁街住處,並沒有交給被告任何一人。(法官問:是否在被捕時,有將販賣安非他命的買主資料交給子○○?)沒有」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八頁)。足資可見,既然證人壬○○尚未供出其原有行動電話之門號,或將行動電話交與何人使用,亦無被告子○○轉接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何來如公訴人所認,被告子○○以證人壬○○所有原先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不特定人。
(三)又被告子○○曾於警詢時自白,其曾以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而於甲○審理時則堅決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經甲○依職權調閱被告子○○前於警詢時供稱所聯絡過之行動電話號碼,其租用人分別為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係乙○○、О九五三四О二二八一號行動電話之用戶係丙○○、О九三О五О一五二七號行動電話之用戶係癸○○、О0000000ОО號行動電話用戶係己○○,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出具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二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出具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二紙在卷可核,而證人乙○○於甲○調查時證述:「(法官問:О000000000行動電話誰在使用?)這個電話原本我在使用,但是我退掉二年多了,我沒有打行動電話給壬○○、子○○或辛○○。我在家裡帶小孩,我沒有吸食毒品」等語。證人丙○○亦證述:「(法官問:О九五三四О二二八一你申請的行動電話?)我申請的,‧‧‧我不認識庭上的 蔡燦榮 。也沒有通過電話」等語(均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且行動電話易於更換、借用或交換使用,行動電話之租用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或有不同,甚難以行動電話之租用名義人,即認係購買毒品之人。是以,查無向被告子○○購買毒品之相對人,且公訴人對於被告子○○之犯罪時間、對象均未具體明確說明及舉證以供調查,僅以被告子○○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來認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實無法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
(四)共同被告辛○○於甲○調查時供稱:「(法官問:你幫子○○賣藥,你的利益為何?)我只有送安非他命出去,我沒有送海洛因出去,都是一包一仟元。」(見甲○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法官問:之前你交給丁○○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是安非他命,那一次我、子○○、丁○○都有在場,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也沒有幫子○○賣,我幫他跑腿是安非他命。(法官問:子○○既然可以拿到安非他命為何,為何不賣安非他命?)這我不清楚,買貨的錢也不是我出的」(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等語。又證人丁○○於甲○調查時證稱:「(法官問:去拿毒品時,被告子○○如在旁邊,是否知道這事?)應該是被告子○○拿給 阿諾 (即係被告辛○○),阿諾再拿給我,有一、二次找到萬大路的便利商店向阿諾拿安非他命時,是被告子○○拿給阿諾,阿諾再拿給我」(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等語。是以,公訴人認被告辛○○依被告子○○之指示將海洛因毒品交至購買者手上,然被告辛○○自承僅有幫被告子○○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無交付海洛因之情事。
(五)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四公克),因數量甚微,且被告子○○亦供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亦有甲○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六號裁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至多僅能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更且持有毒品海洛因,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海洛因,忖度被告持有海洛因之原因,縱被告係為販賣、轉讓、施用而持有該毒品,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至扣案分裝袋十個及提撥器一支等物,乃亟普通難認專供販買毒品所用之物,且公訴人猶於聲請書載明:「被告子○○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扣有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器具一個、分裝袋十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子○○持有毒品及可作為施用工具使用之提撥器、分裝袋等器具,實未違常,自無從以扣案物品,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論據。
五、綜上,公訴人僅憑被告子○○於警詢時與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辛○○一人非無瑕疵可指且欠缺真實性擔保之自白,而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繩諸被告,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