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蔡委廷
被 告 常岐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5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21日與訴外人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並由原告為被保險人。嗣被告清償部分欠款後即未再如期繳
款,尚積欠花旗銀行211,618元,乃由原告依與花旗銀行間
之保險契約,就被告欠款其中148,133元理賠予花旗銀行後
,取得對被告相同之債權,另花旗銀行業將其餘63,485元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消費性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
單、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會議紀錄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30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