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06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馬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商銀)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澤康 為外籍人士,於民國88年7月間欲
向訴外人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故邀被告簽訂連帶保證
書以為連帶保證人,詎料陳澤康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而該債權已於94年12
月1日業經訴外人兆豐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被告
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訴外人陳澤康之助理,僅有在信用卡申請
書上之聯絡人欄簽名,並未在附卡申請人(保人)上簽名。
又連帶保證書雖為被告所簽,但嗣後有向訴外人中國商銀表
示此非職責範圍,不能算數,惟並不知道要為作廢手續。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澤康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渡書、債權讓
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信用卡申請資料等
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提出被告親簽之連帶保證書、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薪資給付明細表、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存摺影本為據,堪認原告業已進行相當之徵信,而同意由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連帶保證書所載:「茲同意就持
卡人(被保證人)陳澤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對貴行所負之一
切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同意保證責任無最高限
額及期限,不得以貴行所核定之信用額度及期限為之抗辯。
連帶保證人終止保證前持卡人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限內發生之
一切債務包括換卡前後及卡片遺失補發後,繼續負連帶清償
責任,連帶保證人同意完全清償應付款項。」(本院卷第16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
固抗辯:之前曾向銀行表示非職責範圍,不願當陳澤康之連
帶保證人,而無庸負責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
信外,被告自承並未與銀行就連帶保證書有何作廢手續,自
難僅憑臨訟所言,據為認定業已合法終止保證責任。另被告
辯稱其並未在附卡申請人欄上簽名為抗辯,縱然屬實,仍無
礙被告應依連帶保證書條款而就訴外人陳澤康之信用卡債務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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