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關於「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記載更正為「騷擾行
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秉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蘇秀麗 為母子關係,被告
無視於保護令之效力,竟於酒後持鐵鎚破壞被害人車行之自
小貨車的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之情境,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