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8176-HL號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8276-HL號自用小貨車」,第7行之「
25-CY號拖車」更正為「25-CY號半拖車」;另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張進東警詢筆錄」、「證人 陳玄林 警詢筆錄」及
「牌照號碼8276-HL號行車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罪名,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2年(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
於緩起訴期間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惟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另酌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