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5分」」修正為「10分許」;第
6行「準備竊取」修正為「著手搬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足維持,其係以徒手竊取財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
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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