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8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陳力瑜
被   告  鄭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86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給付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銀行營業執照、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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