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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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堪勇
訴訟代理人  王柄鈞
       雷天國
被   告  簡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54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2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1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管理規
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之
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至同年11月止,共計11個月
,合計22,44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
,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委員
會名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積欠管理費通知、管
理費存根聯暨會計聯、管理費收據、左營區公所函、住戶管
理規約、管理費計算方式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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