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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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七三六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甲○○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江國華
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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