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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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複代理人 吳佳玲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乙○○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丙○○、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起訴 陳述略 以: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星山 之前婚配偶,李星山於先前與被上訴人甲○○協議離婚時,於協議中約定李星山應每年支付被上訴人甲○○美金一萬元或新臺幣四十萬元,惟迄今均未支付,嗣李星山業已死亡,上訴人丙○○等為李星山之法定繼承人,爰依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云云。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供法院審酌,因認被上訴人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判命上訴人丙○○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
二、上訴人丙○○等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定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若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指摘被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丙○○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如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等。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判決即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陳報上訴人丙○○等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一
0號八號之六。又上訴人丙○○等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境移居美國,戶政機關亦依戶登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人丙○○等於八十八年遷出國外後即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乃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行言詞辯論,通知書仍向原地址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一0號八號之六對上訴人丙○○等為送達,惟查上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有該地址大廈管理員代為簽收,惟上訴人丙○○等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即出境,且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除戶,上訴人丙○○等果否收受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有疑義。原審定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查明上訴人丙○○等是否確已不住於上開漢口街處所,遽以該期日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時,亦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八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經抗告至本院後,由本院廢棄該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訴訟救助之聲請。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既經本院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即屬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一審訴訟程序既有如上重大瑕疵,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兩造復未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審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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