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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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六0號
上訴人天藍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世忠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張亞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因擬於翌日上午請半天病假而執請假卡向於負責工廠管理之 藍堯仁 (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藍世忠之子)請求核假,並請其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藍世忠轉達:改善甚違常理之工作安排,及改正廠長長期以台語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踐踏人格管理方式之意,詎藍世忠竟在無法定事由之情形下,令藍堯仁告知被上訴人:「那你就做到今天就好了!」,上訴人並於隔日即同年三月十七日以快遞寄送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共十八天之薪資結算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正當理由,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違法解雇日三十日內,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偵查庭開庭時,在檢察官面前當場將該終止勞動契約函交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藍世忠收受,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按上訴人公司係印刷業,乃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製造業,自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即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九月四日受雇於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復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日止,累計工作年資為十三年六個月六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三年又七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日前內六個月(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得工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四元,故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詎上訴人卻拒不給付,且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上半期(三月一日至十五日)之工資時,竟扣除三月六日特休一天之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及資遣費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合計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上訴人提出口頭辭職,並稱可能做到月底或二天後就不來了,要上訴人另找人接管,而未及下班即自行離去,同年月十七、十八日,被上訴人未請假也未來上班,適上訴人月中薪資結算,上訴人遂將被上訴人當月薪資及特休,一併結算匯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接獲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見被上訴人因曠職三日怕被解僱而有後悔之意,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並未解僱,並讓被上訴人以特休名義休到四月二日再銷假上班。上訴人自始並無解僱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僅為對話之片斷,其中亦無藍世忠之隻字片語,藍堯仁當時回答「對」,是針對上訴人詢問特休之日數。上訴人既從未解僱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自不須給付資遣費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六年九月四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復職,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快遞寄送薪資結算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偵查庭開庭時,當場將終止勞動契約函交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藍世忠收受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薪資結算函、快遞收送貨單、信封、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究係自請離職?或係藍世忠授權藍堯仁轉告被上訴人要解僱被上訴人,藉被上訴人請假之際,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茲析述如下。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因被上訴人擬於翌日上午請半天病假,遂
執請假卡向負責工廠管理之藍堯仁請求核假,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藍世忠竟令藍堯仁告知被上訴人:「那你就做到今天就好了!」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該日中午休息時間被上訴人與藍堯仁對話內容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內容結果,其第一句為被上訴人說:「剛才太吵聽不太清楚」,之後有腳步聲,第二句為被上訴人說:「你爸爸說我今天做完就好?」,第三句為藍堯仁回答:「對!你還有十三天,回去好好保養」,此有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及證人藍堯仁就該錄音帶對話內容亦不爭執,足認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為真正。而證人藍堯仁對於被上訴人所詢問之「你爸爸說我今天做完就好?」之問題,係以肯定語氣回答「對!」依一般人對話之理解,所謂「今天做完就好?」應是「明天就不用來上班」之意,證人藍堯仁既肯定回答「對!」,就是告知被上訴人翌日即可不再來上班,自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上訴人辯稱若當時是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辭職,並以特休假算到月底,亦可能出現系爭錄音帶中之前揭對話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詢問句為「你爸爸說我今天做完就好?」,已甚為明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特別休假乙事,證人藍堯仁自無就被上訴人所未問及之事,特別肯定回答「對!」之必要,且證人藍堯仁於原審亦證稱:「(問:被上訴人三月十六日跟你談時,有無說到特休到四月二日?)他沒有提到要請特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請特休之事,證人藍堯仁事後雖改證稱:「我回答對,是針對特休還有十三天的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藉被上訴人請假之際,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僅係口頭向藍堯仁表達辭職之意,並未
表示要請假,故根本未提出假卡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天是被上訴人拿了假條要請假,後來沒等准假就走人,還說最好找人代理,若情況不好就不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因被上訴人擬於翌日上午請半天病假,遂執請假卡向負責工廠管理之藍堯仁請求核假之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事後改稱當日被上訴人係口頭向藍堯仁表達辭職之意,並未表示要請假,亦未提出假卡云云,亦無可採。
㈢查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結算日為當月四日及二十日,有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表為證,
而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快遞寄送薪資結算函予被上訴人,並載明:「感謝您在公司這段期間的貢獻,我們將於星期一薪資部分匯入您聯邦的帳戶...上班時數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二日共十八天(其中十三天為特休)」等語,有薪資結算函、快遞收送貨單在卷可稽。如非上訴人藉被上訴人請假之事,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顯無在翌日即結算薪資並以快遞送達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辯稱因適值薪資結算日,先行將員工該次所領得之薪資表交付予員工,才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快遞寄送薪資結算函,俾利員工確認薪資是否有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原審原證十二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提前交付薪資表之事實。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僅有十餘名員工,薪資表均係上訴人於薪資匯款當日始交付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並未提前交付員工確認,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又依錄音帶內容所稱是以特別休假抵至三月底,上訴人何須給付至四月二日之薪資?故被上訴人主張並未自請離職,亦未請特別休假等語,應可採信。
㈣又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被上訴人向公司提出口頭辭職
,並稱可能做到月底或兩天後就不來了,要公司另找人代替。」;及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審理時亦陳稱:「當天是原告拿了假條要請假,後來就沒有等准假就走人,還說最好請人代理,若情況不好就不來了,十七、十八兩天都沒有回來上班...」(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筆錄第二頁)等節以觀,上訴人在同年三月十八日(星期一)前,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會來上班,遑論結算薪資。故若非上訴人於三月十六日已解雇被上訴人,否則為何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即以快遞寄送薪資結算函,並多給付五日薪資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十三日之特別休假應算至同年四月三日上午,並無多算五日
薪資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上訴人依法僅有按被上訴人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被上訴人詢問證人藍堯仁時,其亦稱:「就抵到三月底」(按三月十七日加計十三日剛好為三月底),而非四月二日甚明(見原審卷第三一頁錄音譯文)。況上訴人連被上訴人請病假之半薪,都要到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調解時始給付,上訴人豈有可能從優給付被上訴人同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二日間不上班之星期假日工資,由此足認上訴人確為安撫被上訴人被解雇,有多給付五日薪資,此觀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沒有多付五日薪資,反稱:「至於特別假之薪資因為要安原告的心才發放的」 尤明 (見原審卷第六四頁)。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持執請假卡向負責工廠管理之藍堯仁請
求核假,藍堯仁有向被上訴人告知藍世忠要解雇被上訴人之意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上訴人於翌日即快遞寄送薪資結算函予被上訴人,並加計五日薪資予被上訴人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並未自請離職,而係藍世忠授權藍堯仁轉告被上訴人要解僱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提出有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違法解僱,不生解僱效力等語,應可採信。另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偵查庭開庭時,當場將終止勞動契約函交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藍世忠收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實屬有據。
五、按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同一事業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第二款復規定:「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印刷業,為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製造業,自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九月四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復職,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條規定,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累計工作年資為十三年六個月六天(詳原判決附表「工作年資」欄)。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十三年又七個月年資計算之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次查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日前內六個月(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得工資總額為二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四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各月薪資表可稽,故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係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詳原判決附表「資遣費金額」欄)。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按勞基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上半期(三月一日至十五日)之工資時,僅給付十四日合計一萬八百九百元之工資,漏計三月六日特休一天之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月份薪資單為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云云。惟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請假卡所載,九十年三月六日被上訴人係因汽車檢驗及
門診而請事假一天(見原審卷原證二號),而請事假之日係不給付薪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份上期薪資表之記載顯有錯誤。準此,上訴人未給付該日薪資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
㈡又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之特別休假天數共計有十四天,而被上訴人曾於該年二
月十三日請特別休假一天(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上證六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於三月十六日辭職時,僅餘特別休假十三天。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慣例為:員工無論請事假或病假當日皆不給薪,只有請特別休假始會給薪,因此員工通常會將原請事或病假嗣後改成請特別休假。至於將何次之事假或病假改成請特別休假,咸由員工自行決定,但必須在每半個月結薪日前告知上訴人,俾利計算薪資。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請病假一日,有員工請假卡在卷可稽,後將該日改為請特別休假一天,是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打卡單上之二月十三日處記載特休一天,而被上訴人於該次(即九十年二月上期)係領全薪,而未被扣薪,有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上期之薪俸袋在卷可證。準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確係請事假並非請休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上訴人給付該日薪資。㈢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三月六日原請事假一天,然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之薪資表
上既記載為「三月六日特休一日」甚明,應認上訴人已表示將該日以特別休假辦理,因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九十條撤銷其所稱該錯誤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該日之薪資云云。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特別休假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積欠薪資之事實存在,及被上訴人有此請求權。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三月六日確係請事假一天,不能給薪,則上訴人未給付該日薪資予被上訴人,即無錯誤可言。換言之,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上訴人利用九十年三月份上期薪資表記載之錯誤,主張有此薪資請求權,顯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