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一七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丙○○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人甲○○、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伍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美國代表機構簽證證明其於本院所提之抗告狀。
理由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明揭此旨。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要旨謂:「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及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分別委任 張景豊 律師及 鍾周亮 律師代理訴訟。查其中被上訴人 大島玲子 住居日本,蔡陳瑞珠、 陳書芳黃陳瑞保陳動芳 均住居美國,而所提出之委任書,雖經各該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然此項委任書為私文書,既經上訴人爭執其爭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就各該被上訴人部分,是否經合法代理,頗滋疑問。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以住居外國之當事人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並無一定方式,且不以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為必要,遽認係合法代理,未免率斷。」申言之,若當事人一造住居國外,因於本國訴訟而提出委任書,其性質既為私文書,且經對造爭執,則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而起訴狀、上訴狀、抗告狀同屬私文書,亦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藉此確定該當事人真有起訴、上訴或抗告之意思。
查本件抗告人甲○○、乙○○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法院卷第
三頁)。甲○○、乙○○為美國公民,實際上亦居住於美國,此為抗告人所自認(原法院卷第二一頁,抗告人之陳報及補正㈠狀),又甲○○、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上開抗告狀所載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前,並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0三七0三三0號函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0號卷可稽。由上可知,抗告人甲○○、乙○○於提起抗告時仍身處美國,復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原法院是否確有起訴之意思,有所爭執(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0號卷第十二頁以下),則抗告人之抗告狀亦應經我國駐美國代表機構簽證,竟未踐行該項程序,自難認抗告人甲○○、乙○○之抗告為合法。從而應命抗告人甲○○、乙○○提出經我國駐美國代表機構簽證之抗告狀,爰裁定如主文。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
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六八九號、九十二年臺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皆持此見解。本件抗告人既同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自以當事人欄所載臺北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即可,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王仁貴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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