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二二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飲用酒類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二時四十分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為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陳國屏 攔檢,並檢測抗告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遂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五三七八一五號)予以舉發;又因抗告人當場拒絕簽收,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抗告人拒絕簽收之旨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抗告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裁決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並未喝酒,且證人即警員陳國屏當時根本不在現場,又扣案之錄影帶聲音及影像均無法辨識,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之情事,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並檢測受處分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已有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陳國屏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跟另一個同事 劉英傑 正在該處實施攔停,攔停的原因是因為剛好有一台汽車違規,我的同事正在處理該台汽車,我就在旁邊等著,剛好就看到受處分人騎著機車,沿著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為他當初大燈沒開,我們就把他攔下來,攔下來之後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就問他是不是有喝酒,他就回答我有,接著我就問他什麼時候喝的,他就跟我說十五分鐘前,並且還跟我說他有吃蜂膠,然後我們就依法給他酒測,先給他在確認單上簽名,這個確認單的作用是確認他飲酒是否已經超過十五分鐘,如果在十五分鐘之內,我們必須提供礦泉水讓他漱口後再實施酒測,受處分人也有在這張確認單上簽名,然後我們就給他酒測,測得酒測值0.三一mg/l,受處分人也在酒測單上簽名。
接著我們就開立紅單,要他簽名,跟他說明要罰款並且扣車,他認為機車是他私有財產,我們不能執行扣車,所以就拒絕在紅單簽名。當時我們從攔停受處分人開始,有全程錄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並有確認單、酒測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又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蒐證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雖影像及聲音均無法辨識,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固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陳國屏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亦為目睹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其與抗告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則證人陳國屏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堪予採信。又依卷附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欄」確為警員陳國屏簽章,抗告人空言抗辯證人陳國屏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云云,自不足採。
五、抗告人既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裁決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機關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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