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九0號為免刑判決。復於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公訴人誤為七月十九日)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四八公克,淨重0‧二七公克,驗餘淨重0‧二六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許,為警據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甲○○所居住之房間內搜索時,當場於上開房間衣櫥上方天花板夾層內,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塑膠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行為,並辯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應係案外人乙○○至該處時所遺留,並非伊所持有云云。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印象中去被告的家中好像是一次或二次,伊曾經將一個安非他命的袋子放到被告家中的天花板裡面,好像還藏置有一支小塑膠吸管,但伊不太清楚被告住處房間及起居的位置,且伊藏毒品的天花板是在客廳的右邊的樣子,伊不敢確定,伊忘記藏置毒品天花板下方放置何物,被告的住處好像有跟老婆及小孩住在一起,被告之住處有二個房間,伊記不太清楚,另伊之綽號叫做 阿謙 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二頁),而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及塑膠吸管都不是伊的,是綽號大頭或他朋友留下來的,而大頭他們從今(九十一)年二月份至六月二十日前共至伊租處吸食安非他命有五次,該五次伊均在場,但伊並沒有參與他們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另於偵查時復供稱:扣案之物非伊所有,是綽號大頭的,大頭的姓名是「林ㄧˋㄈㄥ」,不知如何寫」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九0一號卷第五頁反面),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伊住在台北市○○街○○○巷○○號地下室,當時只有伊一個人住,乙○○到伊住處大概二、三次,伊不知道乙○○到伊住處做什麼,因為伊不在時候,他們會到伊那邊看電視,伊的住處只有一個房間是套房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是被告甲○○對於扣案之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放置前後供稱不一,而證人乙○○所證稱之被告家中之格局、與去被告家中之次數以及被告家中之成員人數均與被告甲○○所供述顯不相同,是證人乙○○於其自己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在被觀察勒戒中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在原審證稱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放置之證言,顯然有所疑義。又被告亦自承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在其所居住房間內之天花板夾層內所扣得,核與證人 楊國昌 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本案承辦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前開毒品所扣得位置係在被告所使用之房間內,又經藏放在較為隱密之天花板夾層內,衡情當係使用該房間之被告本人所放置,斷不可能由外人所放置;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乙○○所放置,是在法院第一次開庭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是透過一位叫 童哥 的人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然當時證人乙○○因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開始強制戒治至同年十月廿八日強制戒治期滿驅逐出境,此有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一五九四號之刑事裁定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在本院卷可稽,是乙○○在原審作證承認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為其持有放置,對證人乙○○而言並無再負擔刑責之危險,且證人乙○○作證當時正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被告所謂之童哥如何問到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證人乙○○所放置,被告又語焉不詳,是證人乙○○之證言顯然是幫被告卸責之詞,其證言應不足採,是該毒品實屬被告所持有而置放該處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圖飾卸,並無足採;此外,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見毒偵卷第卅五頁)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再送測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林裕峰 、包姓男子、童哥、 吳明堂 等人,均未陳報證人地址,其中二人又無名字,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矧其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為㈠被告曾向林裕峰及包姓男子詢問安非他命是否渠等放置;㈡童哥告訴被告放置安非他命者為乙○○;㈢證人乙○○曾告知吳明堂其有將安非他命藏於被告之必要,並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該法修正後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另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此乃法定刑之加重。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未超過淨重十公克以上,固無加重其刑之問題,然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是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需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認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容有誤認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素行非佳,犯後又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但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吸管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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