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被上訴人甲○○
GA30022U.S.A.)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楊久弘 律師 羅詩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境移居美國,並未居住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一0號八樓之六,戶政機關亦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但書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逕行辦理遷出除戶登記,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上訴人於第一審誤陳報被上訴人之地址為上址,第一審法院亦未察,將期日通知書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該址之大廈管理人員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該址之大廈管理人員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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