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 王榮周梁成金 ,嗣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鍾甦生、蘇金豐,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鍾甦生、蘇金豐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蔡榮柳 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上訴人借款未償,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新台幣六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核發北院文八十七民執甲字第一七一七一號命「債務人蔡榮柳對第三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薪津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四十一萬零五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扣除債權人已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及拍賣抵押物受償金額)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按剩餘債權比例移轉於債權人。」之移轉命令。詎被上訴人收受前項移轉命令後竟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致函上訴人主張就蔡榮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抵銷。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所主張抵銷者係蔡榮柳對被上訴人之薪津債權,為將來、繼續性債務,故被上訴人就將來尚未發生之債務主張抵銷,顯然不符抵銷之要件。又依前述原法院之移轉命令,系爭薪津債權業已移轉予上訴人及同案參與分配債權人所有,被上訴人應不得以渠對蔡榮柳之債權,就渠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另法令對於扣押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限制係針對執行債權,蔡榮柳既服務於被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蔡榮柳之每月薪津原可主張全部抵銷,被上訴人僅主張抵銷三分之一。惟原法院已將蔡榮柳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自可就蔡榮柳每月薪津債權其餘三分之二中之三分之一主張抵銷,其竟指定執行法院所扣押之三分之一為抵銷,自屬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開移轉命令所移轉之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應依移轉命令,按月移轉予伊累計至六百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前述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蔡榮柳目前尚積欠伊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該債務之清償期先於系爭薪資債權,伊自得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且伊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前,即向蔡榮柳行使抵銷權,蔡榮柳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同意抵銷,伊對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蔡榮柳積欠上訴人借款未償,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核發北院文八十七民執甲字第一七一七一號函之移轉命令。被上訴人收受前項移轉命令後聲明異議,抗辯其對蔡榮柳有債權並致函上訴人主張就蔡榮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抵銷。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係蔡榮柳對被上訴人將來之薪資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原法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對於核發移轉命令之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五、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於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依反面解釋,受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本件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蔡榮柳之薪資三分之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給收取命令,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改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對於蔡榮柳之一千餘萬元債權,係發生於扣押之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述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後,縱未主張以其對於蔡榮柳之債權與蔡榮柳之薪資債權相抵銷,亦非不得於事後就尚未經執行債權人收取之債權,更為抵銷之主張。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榮柳就其已遭法院扣押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部分,已因扣押命令之效力而喪失抵銷之處分權限,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成立抵銷契約,尚乏依據。又上訴人雖主張蔡榮柳對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之薪資債權係屬將來之債,其履行期不僅尚未屆至且亦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就此尚未發生且尚未屆期之債務預為抵銷,顯然不符抵銷適狀,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有違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著有判例,故對於將來之薪資債權,如雙方有約定可逕為抵銷者,自非法所不許。經查:訴外人蔡榮柳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銀行營業部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0)合金營業字第二0七二號函知其人事室及蔡榮柳就蔡榮柳薪資扣押三分之一行使抵銷權,蔡榮柳且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簽立申請書,表明其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同意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日就蔡榮柳所有之薪資等債權,與蔡榮柳對被上訴人尚欠之債務互為抵銷,勿庸再為抵銷通知。原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核發北院文八十七民執甲字第一七一七一號執行命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聲明異議寺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函、申請書、原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對於蔡榮柳之債權(主動債權)其清償期先於蔡榮柳對於被上訴人薪資債權(被動債權),依據上開法條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於蔡榮柳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且原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核發北院文八十七民執甲字第一七一七一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已對蔡榮柳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蔡榮柳,且主張抵銷三分之一薪資債權與原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對蔡榮柳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係屬同一,即相同特定之債權,則原法院核發對蔡榮柳三分之一薪津債權之移轉命令已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薪津債權已不存在而無從移轉。另查:蔡榮柳與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簽訂抵銷契約,被上訴人對於蔡榮柳每月薪資得主張抵銷三分之一,則於將來每月薪資債權存在同時,被上訴人同時主張抵銷,雖然原法院亦核發移轉命令,惟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再參酌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溯及效力規定,應認為蔡榮柳將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亦因雙方抵銷契約(申請書)合意抵銷而消滅。蔡榮柳三分之一薪津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自無從移轉予上訴人。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蔡榮柳薪資三分之一已遭上訴人扣押,則其就法院扣押範圍外其餘三分之二中之三分之一予以抵銷,即可達其目的,如蔡榮柳認因此而不敷其生活所必需,亦係由執行法院就上訴人銀行扣押部分予以減少,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毫無影響。詎被上訴人為圖利蔡榮柳,竟強稱指定抵銷上訴人扣押之三分之一,其因此所取得之利益仍係三分之一,並無分文增加,然上訴人則分文未受償,損失極大,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行為非合法有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原法院認定非屬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生活必需而經法院扣押部分之蔡榮柳薪資依法主張抵銷,係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就原法院扣押範圍外其餘三分之二中之三分之一予以抵銷,被上訴人有自由選擇之權利,上訴人無權置喙。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原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七民執甲字第一七一七一號移轉命令所移轉蔡榮柳在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移轉命令按月移轉累計至六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給付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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