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昌吉街口,拾得新竹縣警察局偵查員甲○○所遺失之刑警證 乙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刑警證侵占入己。於半月後,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犯意,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住處,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該刑警證上加以變造。丁○○並於同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一二七之二號三樓租屋處,未經同樓層三○五室承租人乙○○之同意,即強行推開三○五室房門,無故侵入三○五室內,經乙○○大聲喊叫,驚動在該室陽台修理第四台之乙○○之夫丙○○,丙○○乃質問丁○○,詎丁○○竟出示上開經變造之刑警證,向乙○○、丙○○佯稱係台北市刑警大隊副組長,其依法可以進入屋內等語。因丙○○認為其中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乙○○、丙○○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署名甲○○之刑警證乙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門鎖照片六幀在卷可考,且該刑警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有膠膜重複護背及相片重複黏貼痕跡,該證件有變造之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六八九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在原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本院後,除坦承侵占甲○○所遺失之刑警證及變造刑警證之外,矢口否認有侵入乙○○住宅及假冒刑警之事實,辯稱:伊並未進入乙○○房間,也沒有假冒刑警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原本亦持上開理由否認犯罪,但經法官詢問後,已經坦承犯行,當時被告且有委任律師在場,而被告之自白復與告訴人等之證言相符,已如前述,於原審中被告且請法院酌處有期徒刑三月,在在證明被告之自白係事實,況被告已經自承拾獲刑警證及變造刑警證,而此一事實告訴人二人無從得知,若非被告自稱刑警及提出刑警證,告訴人如何得知?此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侵入住宅及假冒刑警,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拾得甲○○之刑警證後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其未經乙○○之同意,強行推開乙○○所租得之三○五室,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再被告出示經變造之刑警證,向乙○○、丙○○二人佯稱係台北市刑警大隊副組長,其依法可以進入屋內等語,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其前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出示變造之刑警證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侵入住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處斷。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其於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在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