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同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
13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
102年度訴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書業於102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算10日;另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麻豆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2年6月1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2年
6月13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已逾10日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