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淑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貳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淑琬前曾①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莊淑琬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莊淑琬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居所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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