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31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聲請選定監護人,聲請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未據提供全部家屬系統表、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全部家屬同意書(含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被選為監護人同意書、被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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