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0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鄭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截至
95年2月28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嗣後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
轉於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及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