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0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丁○○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一一00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戊○○、甲○○、辛○○部分均撤銷。
己○○、戊○○、甲○○、辛○○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台南縣麻豆鎮茂松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松公司)及愛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蘭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被告戊○○(己○○之子)係茂松公司股東及中群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群公司)之董事兼現場負責人,被告甲○○亦係中群公司董事,被告辛○○則係愛蘭公司之會計。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茂松公司在台南縣麻豆鎮建造歐帝保齡球館及可加麗餐廳,當即由被告己○○全權負責該項工程,詎被告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被告辛○○、戊○○、甲○○、丁○○、癸○○,先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負責承包該工程之中群公司被告戊○○虛列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費用,交由被告辛○○制作不實之請款單,並在請款單上冒簽如附表所示請款人姓名,持向茂松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費,足生損害於茂松公司。
嗣經茂松公司股東 陳峩松 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辛○○就上開工程費會帳結果,發現上開虛列工程款情事,被告己○○即教唆被告甲○○出面,向不知情之承作該工程之承包廠商 蔡鎮安李永順何樹生 等人,佯稱茂松公司為重新整理帳目,要求廠商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請款單上,補行簽名或補記理由,另將偽造之請款單交由知情之廠商,即被告丁○○、癸○○補行簽名或補記理由,再由被告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作報告乙份,表示該工程期間支出之工程費屬實,至請款單簽名不符部分係因當時工程帳單太多,會計擔心弄亂而先作註記待領款後再劃銷等為之搪塞。案經告訴人庚○○、陳峩松、乙○○、 吳王葉 、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己○○、辛○○、戊○○、甲○○四人,涉犯有背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丁○○、癸○○渉犯有背信、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以法院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末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無違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等六人涉犯上開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陳峩松、乙○○、吳王葉、丙○○之指訴,證人蔡鎮安、李永順、何樹生之證詞,及有偽造之請款單存卷,且被告辛○○亦供稱請款單上「 鄭阿惠 」、「 蔡麗卿 」、「何樹生」等簽名為其所簽,偽造請款單所列虛偽工程款均由被告戊○○帳戶提示,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足憑,況被告 余重信 真實部分之工程款,請款單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而虛偽事後追加工程之請款單日期竟為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比原工程請款日期還早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己○○、戊○○、甲○○、辛○○、丁○○、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與告訴人庚○○以六十與四十比例出資合夥興建上開球館,由中群公司負責施工,其負責控制總預算,由會計辛○○作帳,因告訴人庚○○資力不足,均由其先代墊資金,迄球館開始營業仍未繳足應付之股金,嗣以球館設備向中國租賃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支應後,雙方始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會帳結案,告訴人庚○○並於三月十一日領得二百八十餘萬元,工程款並未重覆請款重覆估算云云;被告戊○○辯稱:甲○○雖有拿請款單給廠商補簽名,然系爭五件工程係中群公司之內部帳單,其僅在查廠商有無請款,並非重複虛列云云;被告甲○○辯稱:己○○發現帳目不符,囑其查帳去問蔡鎮安、何樹生、李永順有無領得款項,故持請款單給廠商補簽名並補記事由云云;被告辛○○辯稱:系爭請款單非其制作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係久誼霓虹公司負責人,承包霓虹燈工程,工程款有部分開票、有部分現金,都是其親自簽收,因確實有領款故補簽名云云;被告癸○○辯稱:其向中群公司承包看板、彩旗、帆布工程,皆向戊○○收取現金,從未拿過支票,因確實有領款故補簽名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庚○○與被告己○○間,正式以四十與六十之比例出資,合夥在麻豆經營保齡球館之始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下旬,此有雙方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存卷為證(見偵查A1卷第一九五頁),而茂松公司正式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之日期,則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為憑(見仝偵查卷第十八頁),嗣因告訴人庚○○資力不足,自開工伊始即由茂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代墊資金支付進口球道及機械費用,並由其委託中群公司承包球館之整體設計施工(即採總價承包,而非各項工程分包之方式承攬),中群公司再分別委由被告丁○○、余重信及證人何樹生、蔡鎮安、李永順等人各別分段完成,迄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球館開始營業,告訴人庚○○仍無法繳足認股之百分之四十股金,茂松公司乃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由被告己○○提供個人支票,連同球館之房屋與球道機械貸借三千五百萬元後,始順利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由監察人壬○○與告訴人庚○○在被告己○○之住處會帳,由告訴人庚○○領回二百八十餘萬元結案等情,不惟已迭為被告己○○所辯明,亦據證人壬○○在本院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壬○○所書開辦費用明細及退還股金明細一份、請款單及面額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到期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之支票一紙各影本在卷可佐(見上訴卷二第十七、十八、十九頁),即告訴人庚○○亦不否認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將該支票代收入其本人之個人銀行領款之事實。按告訴人庚○○既已依該開辦費用明細及退還股金明細,領得上開款項,顯見告訴人庚○○已同意與愛蘭公司之結算總出資額為七千八百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中,可加麗餐廳部分被告己○○之出資額為六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另保齡球館部分被告己○○之實際出資額為七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至此系爭球館與餐廳之工程款應係已全數結清。而被告己○○所墊付之工程款中,依據茂松公司監察人壬○○與告訴人庚○○結帳之上開明細,所彙整之已支付、未領差額表(見上訴卷二第二十頁)顯示,被告己○○代墊之開辦費實際付款金額,與愛蘭公司和告訴人庚○○間結算之金額並不相符,兩者間尚有差額達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惟告訴人庚○○在與壬○○會帳後,迄未再支付該等差額款項予愛蘭公司或被告己○○,而被告己○○經由愛蘭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予中群公司,且在茂松公司結帳後即未再向告訴人庚○○請款,則茂松公司既未付款何來損失之有?且上開差額款項中,包括招牌、廣告部分未支付之金額為七十五萬七千元,亦即同年二月九日被告癸○○之彩旗工程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被告丁○○之霓虹燈工程款二十八萬二千元,均未在愛蘭公司監察人壬○○與告訴人庚○○結帳之範圍內。從而告訴人庚○○等既未曾支付被告癸○○之彩旗工程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被告丁○○之霓虹燈工程款二十八萬二千元,暨證人何樹生裝潢部分之工程款三十九萬元,被告己○○等又何來不法利益之有?
(二)又歐帝保齡球館因完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擴充球道,由二十二道球道擴充至二十八道球道,同時並擴大增建建築改良物在隔鄰加蓋可加麗餐廳,將兩處建築物合併為一棟建物,致使全部合法之建物變成一棟違章之建築改良物,目前已遭台南縣政府定期拆除在案;另該球館撞球部原已裝設立式百葉窗及地毯,其後因陽光照射問題,再追加紅黑遮光布簾;另因撞球部一樓冷氣水管破裂和廁所排水管施工不良阻塞淹水,致地毯泡水損壞,而二樓木工施工致木屑沾染地毯無法清理,乃拆除重新施工,因此始有追加估價施工之情事,既據證人即現場監工 洪弘信 及何樹生在原審所證實,復有窗簾照片(見偵查A3卷第二十一頁)、證人何樹生所出具之估價單及追加估價單在卷為證(見偵查A1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再參諸證人李永順之請款單所填寫之金額及支票號碼,均與所調取之支票相符,且該等請款單皆由李永順本人或其兄嫂親自簽名無誤,亦足徵系爭建物內部各項施工確有於完工後,再陸續追加施作之情事無訛,至證人何樹生在偵查中證稱未追加工程云者,顯與實情不符而無足取。次考證人蔡鎮安於八十年五月間,承攬被告己○○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號,京城建設公司所建築之京城華廈房屋油漆工程,依卷附之該建築物所有權狀,及蔡鎮安簽名之請款單四紙(見偵查A2卷第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頁)顯示,該棟房屋全部建築面積連同樓中樓共計一百六十七餘坪,總計該油漆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三千元,比較同樣由蔡鎮安承包之京城華廈七樓房屋油漆工程費與系爭麻豆保齡球館油漆工程費(見偵查卷A2第一九七頁),麻豆保齡球館總建積達七百餘坪,豈有僅需五十萬元油漆工程款之理,亦顯證人蔡鎮安之供述不實。況系爭建築物有追加工程之事實,既有如前述,且地毯、窗簾、冷氣風管、油漆、廣告等各項工程,勢必皆須配合追加以擴大施工範圍,因此工程費用增加乃理所必然,是證人何樹生、蔡鎮安、李永順等人,在原審所言應僅係就基本工程款部分加以自認,而未將追加施工所領取之工程款據實描述,致衍生發包工程款之出入,尚難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麻豆球館之建造工程,係被告己○○發包由中群公司承攬,並由該中群公司提出估價單,經被告己○○之愛蘭公司會計製作請款單,再經被告己○○核可後始簽發支票付款,既亦有如前述,則中群公司如何再將各部門分類發包,應與被告己○○無涉,且各該請款單上之文字,僅係填載應支付工程款項之人係何公司行號而已,純為提供中群公司辨認付款科目之用,本屬會計權責內之私文書,應無製作不實之請款單,並在請款單上冒簽如附表所示請款人姓名,向茂松公司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費,足生損害於茂松公司之情事,況該等部分請款單上尚有愛蘭公司之印文,更足認並非以茂松公司名義製作甚明,尤以該請款單上始終未見有愛蘭公司出納即被告辛○○之筆跡存在,益證被告辛○○所寫之「鄭阿惠」、「蔡麗卿」、「何樹生」、「余」等字跡,僅係供愛蘭公司辨識付款之對象而已,該請款單並非被告辛○○所製作亦明。且縱令上開姓名未經填寫亦不影響被告辛○○之出帳,因此被告辛○○要無偽造文書填寫上開字跡之必要。況告訴人庚○○與壬○○結帳時,係依上開文件(見上訴卷二第十八、二十頁)所為,並非各別依請款單進行結算,由是亦足證本案之各項請款單均係愛蘭公司內部之收支文件,並非歸茂松公司所有。再者附表所列及認定之偽造請款單,均係遲至結帳後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方始製作,之前告訴人庚○○與被告己○○雙方既已結帳完畢,同時完成出資額之認定及支付款項各項細目之確認手續,被告等又何庸再另行偽造請款單?被告等又如何能再向告訴人庚○○請領已結算清楚之工程款?被告等無偽造請款單之必要,益證該等單據純係中群公司向愛蘭公司請款時,愛蘭公司之內部記帳憑據無疑。況被告己○○又係經由愛蘭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予中群公司後,再由中群公司轉發予下游包商,且告訴人庚○○與茂松公司監察人壬○○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會帳之結算金額中,並未包括被告癸○○與丁○○之招牌、廣告工程款七十五萬七千元部分,及該等款項又係由被告己○○個人所支出,並未再向茂松公司之其他股東請款,故被告等顯無偽造請款單詐領工程款,及損及告訴人庚○○等人利益之情事,告訴人庚○○等人之指訴尚有誤會。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己○○、戊○○、甲○○、辛○○、丁○○、癸○○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件不能證明其等六人犯有背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原審疏未詳究,遽對被告己○○、戊○○、甲○○、辛○○四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足取;惟被告己○○、戊○○、甲○○、辛○○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被告己○○、戊○○、甲○○、辛○○四人均無罪。另原審對被告丁○○、癸○○二人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吳茂蘭 為茂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茂松公司之業務全盤掌控,竟未將茂松公司興建之台南縣麻豆鎮油車里油車一三七之一0號房屋一棟,依法登記為茂松公司名義,卻以其個人名義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稅捐機關作不實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佔為己有拒不返還,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被告己○○無罪在案,即與移送併辦之背信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應予退還原檢察署自行依法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丁○○、余重信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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