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三號
上訴人丙○○
原身分乙○○
號甲○○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丙○○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丙○○不服第二審之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提起上訴後,已於同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乙○○、甲○○、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丙○○係台南縣麻豆鎮茂松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松公司)及高雄市愛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藍公司)股東兼董事長,上訴人乙○○(丙○○之子)係茂松公司股東及高雄市中群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群公司)董事兼現場負責人,上訴人甲○○亦係中群公司董事,上訴人丁○○則係愛藍公司會計。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丙○○、 陳福松 分別以百分之六十、四十之股份,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簽訂合夥契約,在台南縣麻豆鎮建造歐帝保齡球館及可加麗餐廳,委由丙○○全權負責建造工程,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成立茂松公司。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丁○○、乙○○、甲○○,先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負責承包該工程之乙○○虛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費用,交由丁○○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在請款單上冒簽請款人 蔡鎮安 等人姓名,及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三張支票背面偽造「蔡鎮安」印文,持向茂松公司領取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費共計二百十九萬七千元,違背其受茂松公司委託經營之任務,足生損害於茂松公司及蔡鎮安等人。嗣經茂松公司股東 陳峩松 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丁○○會帳被發現;丙○○、乙○○、甲○○、丁○○為免事跡敗露,始著由甲○○出面請承作該工程之承包廠商 莊鐄銘 、 佘重信 、蔡鎮安、 李永順 、 何樹生 補行簽名或補記理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丁○○緩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乙○○虛列工程費用,交由丁○○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在請款單上冒簽請款人姓名,並偽造「蔡鎮安」之背書,持向茂松公司領取工程費,嗣因會帳被發現,乃著由甲○○出面請承包廠商在請款單上補行簽名或補記理由。中群公司既承包茂松公司之工程,甲○○為中群公司董事,負責發放工程款,請承包廠商在請款單上補行簽名或補記理由,豈有不知虛列請款單之理,其與乙○○等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業務上應據實製作,而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乙○○虛列工程費用,交由丁○○製作不實之請款單,丁○○既在請款單上冒簽「 鄭阿惠 」、「 蔡麗卿 」、「何樹生」、「佘」之姓名,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蔡鎮安」之印文,持向茂松公司領取工程費,即屬無製作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茂松公司,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違誤;至於該等請款單究為何公司所有?是否尚有愛藍公司之印文?是否另供愛藍公司、中群公司辨認付款科目之用?與丁○○執行業務有無密切關係?均無生影響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檢察官既未起訴上訴人等在愛藍公司、中群公司帳冊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原判決未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復無違誤。另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綜合告訴人陳福松等人之指訴,證人蔡鎮安等人之證詞,茂松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甲○○出具之報告書、估價單、請款單、工程款差價明細表、茂松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中群公司工程款明細表、會帳單、結算申報書、陳福松出資明細表、合夥契約書、支票、工程代墊差額明細表、付款支票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乙○○對話錄音帶、錄音譯文、勘驗筆錄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請款單「影本」或乙○○錄音譯文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請款單是否實在?何樹生在甲○○所填寫報告內補具之文字及李永順簽領之三紙支票是否真實?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將請款單「影本」誤載為「原本」,此乃判決文字之誤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尚無違法可言。而告訴人所提乙○○之對話錄音帶並非竊聽或盜錄,經原審翻成譯文後,會同上訴人等及證人蔡鎮安、李永順、何樹生及李永順之女友 涂惠玲 勘驗,乙○○及上開證人等對前開譯文均無異詞,且上開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無剪接或斷章取義情事,原審認有證據能力,其採證殊無違法;縱摒棄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亦無解於上訴人等之罪責。末查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固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告訴人 林伯壎 、 吳王葉 、 林明翰 之指訴及證人蔡鎮安、李永順、何樹生、佘重信、莊鐄銘等人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該等筆錄予以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原審(更二)卷㈡第八三至八八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尤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v